裁判文书详情

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9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王*、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与被告王*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因为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工程项目中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10日向原告刘*借款30000元、22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又以购买住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刘*借款4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刘*借款552000元。借款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

这四笔借款,均是原告从巴中县开车带现金到成都市知味轩茶楼交给被告的,并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交付的现金。原告将被告的前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时只有原、被告在场,交付后两笔借款时,原、被告和证人何全文在场。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之后,原告刘*与被告王*、李**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还款意见,由二被告委托原告刘*将其借原告款购买的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2栋1单元24层1号房屋)进行出售,售房款偿还银行贷款后,余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此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因被告的该房屋还有另一抵押权人,因此原告未能出售该房屋。二被告于2013年底下落不明。现被告欠原告借款552000元,此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原件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2000元的事实;

4、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委托原告对借款所购房屋进行处理的事实;

5、证人何全文的证言。证明被告交付现金给被告王*的事实;

6、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借条上王*签名系被告本人笔迹。

在庭审中,法庭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人何**(系被告所在村村主任)的证言。证明二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查明:被告王*、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刘*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刘*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借款人王*,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又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刘*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19日到2013年5月19日。借款人王*,借款日期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又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为两个月,定于7月10日归还。借款人王*,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又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刘*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购房资金周转。此款定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借款人王*,2013年5月18日。借款后,被告王*、李**于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刘*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刘*对二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2栋1单元24层1号房屋一套进行出售并办理相关手续。现委托期限已过,原告因故未出售此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

诉讼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王*、李**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2栋1单元24层1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债务应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4657元,由被告王*、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