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琼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平、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琼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东莞市务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6月8日托人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生育长女刘*亮,2001年4月8日生育次子刘*华(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常为经济发生争吵,并时有打架。被告有酗酒、打牌等恶习,此外,最让原告不能原谅和容忍的是被告在外寻花问柳,把和其他女人的亲密相片保存在被告的QQ空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联系,形同路人。此间原告承担刘*华的生活开支,被告承担刘*亮的生活开支,双方于子女均为单独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婚生子女刘*亮、刘*华的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刘*禄辩称,原、被告关系很好,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一直一个人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原告父母的生活费用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长期酗酒、打牌,在外寻花问柳,自2005年开始分居等,都是子虚乌有,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作的虚假陈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女儿即将高考,儿子马上中考,家庭关系和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各成员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1996年6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3、婚生子刘*华书面意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近10年,被告在外面寻花问柳,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

4、证人沈家中、何**、李**证明各一份,东莞市**加工厂出具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生活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刘**、刘*华出庭作证。刘**称并不清楚原、被告近两、三年的关系如何,只知道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上班。刘*华称书面意见是其所写,上面关于被告的内容是听说的。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2014年至2015年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给婚生女刘*亮生活费,两年共计5万元左右,被告履行了为人父的义务。

3、支付宝转账截图图片一张。拟证明被告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向刘*亮转账44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2、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认为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考证。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儿女双全的情况下走到今天这个地步,是因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3、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称QQ空间上的内容,是因为原告换了手机号,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为了挽回原告故意发在网上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2项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3项证据,结合刘**的当庭证言,其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可考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4项证据,系原告工友沈*中、何**、李*帆出具的证明,但三人并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1项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2、3项证据,虽然真实性不可考证,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对其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6年6月8日原、被告在渠县青龙乡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1996年12月7日生育长女刘**,现已成年,且在读高中三年级;2001年4月8日生育次子刘**,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且在读初中三年级。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意见分歧,以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赖*琼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赖*琼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女即将面临着高考和中考,双方均有为子女提供幸福和谐家庭环境的义务。原、被告今后在家庭生活中均应当理性面对,妥善处理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相互包容理解,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赖**与被告刘某禄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赖某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