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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州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5)达渠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民法院作出了(2015)达**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该案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平,被告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破碎机一台及相关配套机器给原告,履行地点为四川达州临巴,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支付10万元定金后又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同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机器设备后,在使用中发现机器的使用性能与机器的使用说明书的性能是不同的,使用五天,机器设备配件就断裂,机器再无法使用。经与被告联系,被告先后派出人员现场维修两次,仍然没有维修好,直到11月5日,机器彻底不能使用。被告人员在没有维修好的情况下就回厂了。后虽经多次联系,被告拒不派人履行质保义务。原告依约购买机器设备是为了正常生产,履行销售合同。被告销售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器设备后,拒不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别是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破碎机的型号及涉案金额等。

3、原告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3月18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

4、破碎机的现场图片。用以证明该破碎机的现状。

5、中钢机械破碎机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破碎机的相关书面。

6、微信记录图片。用以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履行维修更换义务,被告在规定期限不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解除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销售一台破碎机及相关配套机器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按时将机器全部送至被答辩人所在地,并现场调试合格。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在购销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显失公平,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答辩人作为商人,要求退还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悖于商业道德。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机器送至被答辩人处,且随机附带机器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等附属文件,合同履行完毕后,被答辩人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机器经调试合格,完全符合被答辩人的要求。因被答辩人未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操作要求进行使用等原因致使机器再使用过程中发生人为的损坏,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要求,派人进行了维修。机器的不能使用完全是答辩人的责任,现其以机器不能使用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不合理,也不公平。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如被答辩人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被答辩人因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条款履行了维修义务,至于机器事后再次损坏,也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即使是机器自身原因,被答辩人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的机器原因致使被答辩人无法进行生产且造成了重大损失。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真实的损失数据,其索要赔偿于法无据。四、被答辩人仍拖欠答辩人货款及另外提供的两套牙板货款,答辩人将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据双方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在答辩人交付涉案设备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另提供的两套牙板货款也应一并支付。答辩人已在2014年4月23日向被答辩人交付了涉案设备产品,被答辩人应在2014年7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五、被答辩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被答辩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暂停后期售后维修服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前,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微信记录仅是部分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5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6项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S155B圆锥破碎机一台及185KW电机、155电柜及稀油站,总金额470000元,质保期为1年。双方还就交货地点、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质量标准等予以了约定。被告另向原告提供了两套牙板,价格为44000元。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514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又支付货款300000元,共计已向被告支付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运送到了原告指定地点,此后被告对机器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该机器设备在调试及后来使用中锁紧拉杆断裂,导致该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在2014年的8、9、10、11、12月份及2015年的1月份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的业务员刘*就机器设备出现故障,锁紧拉杆断裂等不能正常使用进行告知及交流,双方还谈到了维修和更换等事宜。被告曾派人对机器设备维修过两次,但该机器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后一直停放在原告的工地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器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在调试、使用中出现锁紧拉杆断裂,导致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虽然被告对该机器设备进行了维修,但机器仍然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转使用。由于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1年的质保期,而机器多次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也是发生在质保期内,因此,被告在质保期内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其产品的正常运转、使用。即使是被告辩称的原告操作不当,或在庭审中陈述的是原告放置机器的地基基础未打好,当被告得知该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查找原因予以解决,确保机器的正常运转、使用。虽然被告也曾派员维修,但最终未解决实际问题,机器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依法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机器设备,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按照机器的生产能力来计算损失的方式不客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的损失实际也是存在的,本院酌情考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货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广州中**限公司S155B圆锥破碎机一台及185KW电机、155电柜及稀油站、牙板两套。以上机器设备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拉运,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的货款400000元;

四、被告广州中**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杨**货款400000元的利息损失(期限从给付货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原告杨**负担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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