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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王*、吴**、王*、代**与四川省**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周**、王*、吴**、王*、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8时至13日20时,渠县临巴镇累计雨量达192.5毫米,原告居住在渠县临巴镇竹林村3组,其住房建在河沟之上,这场雨短时间雨量大,原告之房被淹了1米多高,部分财物受损,有原告提交的当天的照片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这之前的2014年1月8日,被告阿**建设公司在渠县临巴镇人民政府对渠县东岸生命通道(临巴场镇段)建设项目及渠县**风貌打造项目施工一标段招标中中标。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进行施工,在生命通道下面铺设了两条直径一米的排水管道排水,正常情况下不存在积水。“9.13”暴雨造成龙溪村、麻园村数十户农户房屋被冲垮,中**视台进行了报导。原告家房屋未被冲垮,但被水淹而财产受损,有大酒缸、考酒原料高粱、养牛场饲料、柴油、家用电器等,渠县临巴镇竹林村已将原告家的损失报镇民政办。原告认为其财产损失是被告修建的便道未及时挖开阻碍了雨水水流的通过,致使河水迅速向原告家周围蔓延,造成原告家财产损失。渠县临巴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组织原、被告调解,其调解意见是由被告阿**建设公司给予原告王**困难补助15000元,原告王**未同意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13日的暴雨,系渠县有记录以来的特大暴雨,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一部分村民的财产损失,这应属“天灾”,这是最主要原因。其次,原告家的房屋位置在大范围集水出口低洼处,建在河沟上,影响了排水速度,雨量大就会出现排水不畅。第三,原告在发生灾情时,抗灾自救降低损失中救助不力,对自己家的财产损失应负一定责任。第四,被告在下游修建道路,只安装了两根排水管,因泥土堵塞一部分排水管,排水速度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对泄洪有一定影响,也是原告家受损的原因之一。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购买酒缸的收据、购买美的洗衣机的证明、购买高粱的收据、购买柴油的发票,这些只能证明曾经购买。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渠县临**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损失的书面材料、这是在原告家受灾后出具的,写明了具体的各项损失,仍然不能确定各项损失的大小。原告家经暴雨造成的损失是存在的,结合渠县临巴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调解意见,确认被告在原告家下游修建道路堵塞河沟,虽然安装了排水管,但因泥土堵塞一部分,对泄洪有一定影响,应对原告家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周**、王*、吴**、王*、代**财产损失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周**、王*、吴**、王*、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原告王**、周**、王*、吴**、王*、代**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周**、王*、吴**、王*、代冬英与阿**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周**、王*、吴**、王*、代**等人的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暴雨以及房屋修建在低洼处是王**一家房屋被淹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事实是阿**建设公司修建便道阻挡水流通过,暴雨来临又未做好防洪措施,造成王**一家房屋被淹,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等人救灾不力不当,王**一家事实上通宵未眠一直在抢救财物。一审法院未认定损失大小不当,本案已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经村委会主任现场清点是客观真实的。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由阿**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阿**建设公司赔偿王**等人19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阿**建设公司针对王**等人上诉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我公司没有责任,与王**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无具体损害结果,不应赔偿。

阿**建设公司的上诉的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等人在一审提交的如柴油票等证明财产损失的证据不具证明力,王**等人的损失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本公司依法承建的项目未对王**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等人违反《防洪法》在泄洪沟渠上违规建房,违法生产经营白酒,其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却适用法律原则确定损失进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王**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等人承担。

王**等人针对阿**建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对方上诉的理由不实,应予驳回,支持我方的起诉理由。没有采信阿**建设公司的证据就称程序违法是错误的。

二审庭审,上诉人王**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达州气象局的“渠县局积极应对10年来最强暴雨”报道,证明2014年9月13日暴雨降水量为182.9毫米,同时证明阿**建设公司称的特大暴雨不实。2、一审中已提供的照片,证明阿**建设公司排水管只有一个,堵塞了泄洪通道。3、2011年9.18特大洪灾报道,证明9.18洪灾雨量比9.13洪灾还大都没有淹没王**一家的住房,从而证明王**一家被淹原因在于阿**建设公司堵塞排洪通道。4、土地证,证明国土局批准王**建房合法,不影响泄洪。5、损失估算清单,证明损失经村委会确认。王**等人还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王**,证明王**的房子以前未被水淹过,这次是因阿**建设公司修路致排水不畅而被淹。2、付全志,洪灾后阿**建设公司开挖机开挖后才排出水。

二审开庭后,王**于2015年7月6日提交材料证明其养牛场修建于2013年4月,用以反证阿尔文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王**家在2011年9.18洪灾中被洪水淹没过的照片不实(当时牛圈并未修建),该证明加盖有渠县临**民委员会及临巴镇镇政府的印章,日期为2015年7月3日。

上诉人阿**建设公司对王**证据的质证如下:1、对1号证据气象局的证明有异议,不真实。2、对2号证据,系一审已经提交的照片,未发表质证意见。3、对3号证据,9.18洪灾没有淹过王**的房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4、对4号证据国土证,一审已经提交过,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5号证据,系一审已经提交,不质证。阿**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如下:他们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1号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9.13洪灾的雨量为24小时降雨量182.9mm,本院予以采信。2、2号证据系一审已经提交,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同一审。3、3号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渠县在2011年暴发了特大洪灾,但达不到王**的房子在9.18洪灾中没有被淹的证明目的。4、4号证据系一审已经提交,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同一审。5、5号证据系一审已经提交,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同一审。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能证实王**家在2014年9.13洪灾中被淹,但证言称王**家在2014年前从未被淹过与本院的调查矛盾。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到渠县临巴镇镇政府核实相关证据,并到王**家及阿**设公司施工场地进行了实地查看。其间对镇长雷*、镇纪委书记杨**形成了调查笔录:1.雷*证明,王**在2015年7月3日拿已经写好的证明称为到上级争取资金要求盖章,故签“养牛属实”四字并盖章,但他并不清楚王**家牛圈修建于何时。2、杨**证明,2012年7月初的暴雨后竹林村群众王**、刘**当时的社长王**修房占用泄洪渠道导致暴雨冲走农作物,拍下照片到纪委举报,阿**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王**家在2011年9.18洪灾中被洪水淹没过的照片,实际上是2012年7月初王**家被淹的照片。随后还到王**家及阿**设公司施工场地进行了实地查看。

王**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如下: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7月3日如说明真实意图镇政府就不会盖章,雷*清楚牛圈修建的具体时间。

阿**建设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如下:两份调查笔录的说法属实,2015年7月3日镇政府盖章的证明系王**通过虚假陈述骗来的。因2011年、2012年反映王**占泄洪通道修房致暴雨就涨水的照片都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时未分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王**一家在2012年6月底到7月初的暴雨中曾被淹过,并因房屋修建在泄洪渠道上阻挡泄洪淹没了其他群众的庄稼被举报过。

二审查明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一家在2014年9月13日遭受洪灾损失是多个原因力的结果:一是2014年9月13日临巴镇遭受强降雨,有渠县的气象记录可以证明;二是王**一家的房屋建在泄洪渠道上,位于大范围集水出口低洼处,雨量大就有淹没的可能,2012年6月底到7月初的暴雨就曾使王**家遭到部分淹没;三是,阿**设公司施工时安装的排水管中有泥土堵塞致暴雨时排水不畅,加大了王**一家的洪灾损失,一审中王**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

王**一家遭受的洪灾损失虽有渠县临**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但这是在王**受灾后出具的,部分损失无受灾前的证据予以佐证,甚至有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实损失的大小,本院实地查看发现其冰箱等物件仍在使用也表明王**诉称的损失有不实之处,但王**一家在2013年9月13日因遭洪灾有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王**一家遭受的洪灾损失应由王**一家以及阿**设公司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渠县临巴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调解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由阿**设公司赔偿王**等人30000元是公平合理的。

综上,上诉人王**、周**、王*、吴**、王*、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由四川省**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地,上诉人四川省**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050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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