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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自会诉被告俄底沙尔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俄底沙尔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吉什么舍作、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以及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俄底沙尔的委托代理人俄底子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1999年,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耕种,但因被告在冯家坪没有住所,原告与被告2000年2月19日签订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并负责管理。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必须将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期满且原告与被告没有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房屋及宅基地。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但被告均不予以理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房屋及宅基地,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沈**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

2、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房屋属于沈自会,原告同意被告修建一间厢房,且对所修建厢房在合同期满后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协议上未约定租金,属无偿租用。

3、2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一份于2009年2月30日(阴历)签订,另一份于1999年5月17日签订。证明双方土地承包期限为2009年2月30日(阴历)至2014年12月30日,现在双方的土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

4、证人沈自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沈**与被告俄底沙尔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新建了30多个平方的房子。

5、证人沈自富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且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新修建了几间厢房。

对原告沈自会提供的证据,被告俄底沙尔的委托代理人俄底子拉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俄**辩称: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承包了原告的土地,并在原告的房屋里居住,当时原告的房屋为危房,被告在原告同意下,于2005年进行重修,花费28060元。现在被告愿意按以前协议继续承包土地,如原告必须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则必须向被告支付修房款2806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原有宅基地上修建厢房,该协议书于2000年2月19日签订。

2、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于2009年2月30日(阴历)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在承包土地期间宅基地不退还的原因。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沈自会、**告俄底沙尔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与被告俄底**于1999年5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沈**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被告俄底**耕种,因被告在当地无房子居住,原告后将自己的房屋无偿租赁给被告居住,后因原告沈**的自有房屋是危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俄底**可以在原告沈**的宅基地上修建一间偏房,并且约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时,如果原告需要,可以支付一定报酬买下来,如果原告沈**不需要,被告俄底**必须将原有地基返还给原告沈**。后被告俄底**在原来的宅基地上新修了几间偏房。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不再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并且原告沈**不愿意购买被告俄底**修建的偏房。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俄底**返还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返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沈**与被告俄**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房屋租用期限也同时届满,被告俄**应该返还原告沈**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对原告沈**要求被告俄**返还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沈**与被告俄**约定,被告俄**在原告的地基上修建厢房,土地承包期满之后,如原告沈**需要该偏房,可以支付一定报酬买下来,如果原告沈**不需要,被告俄**必须将原有地基返还给原告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予以遵守,且原告沈**不愿意购买被告俄**新修建的偏房,被告应将修建的偏房拆除。至于被告俄**要求原告支付修建房屋的费用,因被告俄**系无偿租用,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修建房屋的支出费用,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该房屋,将房屋及宅基地返还给原告沈**;

二、被告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建的偏房拆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俄底沙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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