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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自会诉被告俄底沙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俄底沙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吉什么舍作、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俄底沙尔的委托代理人俄地伍沙、俄底子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1999年5月17日,原告沈**与火么次*(系被告俄底沙尔的岳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耕种。2009年2月30日(阴历),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继续将原告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费用为每年700元人民币。但从2012年至今,被告连续三年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用,且将原告的两块水田荒置,现已不能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交还给原告并支付土地承包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退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到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100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两块水田恢复原状;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沈**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诉讼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

3、原告与被告岳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无村委会签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岳父火么次尼于1999年5月1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未经村委会同意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岳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有村委会签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村委会同意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

6、证人周**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布拖县龙潭镇冯家坪村五社社长周**的见证下鉴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7、证人沈自友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口头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位于大滩的六分地(属于溪洛渡水电站淹没范围)退出,因此承包费由之前的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800斤大米变为500斤大米,每斤按1.4元计算,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700元承包费。

8、证人沈**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约定被告退出大滩的6分承包地,签订合同时沈**与周中美在场。

被告辩称

被告俄底沙尔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因原告未将被告承包土地期间被淹没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给被告,因此被告才未支付土地承包费。2、原告将青苗补偿费返还被告后,被告自会退还原告的承包地。3、至于原告提出的将两块水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口头协议,将两块水田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因双方都知道私下买卖集体土地违法,没签订协议。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告俄底沙尔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

3、溪洛渡水电站布拖库区实物指标公示表,用以证明青苗补偿和淹没面积和补偿的青苗种类。

4、青苗补偿第一次补偿标准单价,用以证明青苗补偿标准,且第一次青苗补偿费由原告领取。

5、证人拖木次色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后,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芭蕉、核桃等作物,后原告家的部分土地因修建学校、市场、电站等被占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费由之前的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800斤大米变为500斤大米(每斤按1.4元计算,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700元承包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沈**、沈**均为原告兄弟,不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有矛盾,是假的。本院认为,凡知晓案情的人均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沈**、沈**的证言仅涉及青苗补偿费问题,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关,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示表和补偿标准既无公章,也无公示日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退出的大滩6分地上的经济作物是由被告种植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均为证明青苗补偿费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5日,原告沈**与火么次*(系被告俄底沙尔的岳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因未经龙潭**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双方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后,于1999年5月17日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原告每年向火么次*收取800斤大米,承包期限为4年。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耕种。2009年2月30日(阴历),在龙潭镇冯家坪村5社社长周**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费用为每年700元人民币,承包期限为5年。但从2012年至今,双方因青苗补偿费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也未将承包地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告沈**与火么次尼于1999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至2009年间,原告与被告俄底沙尔虽然口头约定土地承包事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支付了租用土地的对价,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该口头协议应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其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五年,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五年的土地承包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五年,此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因此该合同依法已于2014年12月30日失效,合同失效后,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水田荒废情况,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两块水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未将青苗补偿费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退还承包地,也不支付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的义务与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权利,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与使用承包地的权利,青苗补偿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沈**的承包地退还给原告;

二、被告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

三、驳回原告沈自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25元,被告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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