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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与成都市**有限公司、成都市**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都航空路支行(德阳**航空路支行)与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航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白榕,被告仁**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空路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月息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其中2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其中2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中500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被告高**司未按合同约定或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息,同时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对被告高**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均约定,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支付了借款900万元,后被告按期归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16333.33元。此后因被告高**司经营不善,向原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尚未归还的500万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及相关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高**司送达了《关于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通知函》,2014年12月23日再次发出催收函,同时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5094578.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4578.84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2.被告高**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逾期利息按月息10.5%,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公司就被告高**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5万元;5.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仁**司辩称,对原告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仅提供了15300元的律师费票据,故我方仅认可该票据金额,其他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高*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81666.66元(截至合同约定的结息日2015年2月24日)、逾期利息421750元(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复息28386.4元。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为此已产生律师代理费153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仁**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函、指定划款通知、委托付款说明、平安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说明、《关于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通知的公证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高*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其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于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1666.66元、逾期利息、复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高*公司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金额显示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15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5.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产生律师代理费25.5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153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仁**司就被告高*公司的借款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仁**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1666.66元、逾期利息及复息(截至2015年10月23日止,逾期利息、复息合计450136.4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逾期利息、复息按月息1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300元;

三、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0元,由被告成**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以及本案后续因判决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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