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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缪**、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与被告缪**和被告**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臧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委托代理人姚**和被告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缪**驾驶川WX8873号小型越野车,21时02分许,当车行至省道310线124KM+300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行车,致使车辆与对向张**驾驶并搭乘原告卢*的川WH557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张**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249.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2555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936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936元、住宿费1418元、餐饮费213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0元,合计166760.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其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3、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处方笺、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其目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其目的证明原告卢*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60元;

5、收据,其目的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50元;

6、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其目的证明原告卢*用去交通费2444元、餐饮费1985元、住宿费1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缪**、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存在挂床行为,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超出正常范围;餐饮费不应赔偿。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自费药品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被告缪**提出我垫付了原告2500元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2、保险单,其目的证明被告缪**驾驶的川WX8873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购买的保险情况;

3、预交款收据,其目的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卢*医疗费15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缪**、中华**公司对原告卢*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会**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应当扣除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费用。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缪**、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的费用无医生医嘱证明不应支持,餐饮费不应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卢*对被告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综述如下:

2015年1月31日,被告缪**驾驶川WX8873号小型越野车,21时02分许,当车行至省道310线124KM+300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行车,致使车辆与对向张**驾驶并搭乘原告卢*的川WH557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张**(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6日在会**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实际住院54天),出院诊断:多处挫伤。出院情况:左胸左肩部及左上肢疼痛好转,仍自觉双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原告又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5日在成都**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1、双膝创伤性关节炎;2、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六个月,门诊随访等。一共用去医疗费49251.88元,共用去交通费2218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卢*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60元。

另查明,被告缪**驾驶的川WX8873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中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率。被告缪**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标准和实际票据计算。被告中华**公司提出原告卢*在会**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经本庭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1天未在医院治疗,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应扣除相应天数。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缪**、中华**公司提出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超出正常范围,且应予就医、评残的时间、地点相符合,该辩解医院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中华**公司、缪**提出原告的伤仅是十级伤残,未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医嘱相佐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故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各自损失比例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的医疗费492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营养费2220元(74天×30元/天),合计53691.88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00元,余款44491.88元由被告缪**承担(被告缪**承担的44491.88元由被告**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二、原告卢*的护理费8880(74天×120元/天)、误工费24130元(254天×95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交通费2218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8591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三、被告缪**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上述款项合计后,由原告实际领取137101.88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34元人民币,由被告缪**承担102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赔偿款时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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