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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谯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与吸毒人员孙*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在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445号临时住处内取出事先藏匿的99.5克毒品(连袋重100克),于当晚21时许赶至江口湖边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获赃款54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查获的99.5克毒品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有偿转让甲基苯丙胺9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年幼丧父,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仅贩毒一次,且被挡获,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王*供述其毒品来源系雷*提供,并陈述了雷*的年龄、身高、体貌特征、户籍信息等线索,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是孙*以“掉线”引诱的方式,电话上达成的买卖协议,而通话的次数和内容以及是谁主动提出的交易毒品,双方的陈述相矛盾;4、侦查机关采取了蹲守、隐藏身份及跟踪等侦查行为,也采取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没有审批手续,存在程序违法。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没有记录人,程序违法。让犯罪嫌疑人辨认证人,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与吸毒人员孙*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在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445号临时住处内取出事先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9.5克,于当晚21时许赶至东乡镇江口湖边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获赃款5400元后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晚上八点钟左右,他接到果儿(孙*)电话,问有没有“东西”。当时他手上还有100个冰毒,但是这段时间警察查得很严,加上之前听说自己的上家雷周也被抓了,感到很害怕,不想在继续卖“药”了,于是他就说没有了。果儿说“我晓得这段时间查得严,你难道不相信我吗?”。过了一会儿,果儿又打电话问怎么样,他说找了100个,现在查得严,就不来你家里面交易了,把钱准备好,到时再说地方。之后,他便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回到解放中路粮食局楼下爷爷开的副食门市取“东西”。从楼上夹层自己平时装衣服的包里取出两袋透明塑料袋装的100克冰毒,用卫生纸包好,把冰毒放进一个红色塑料袋里,然后,他就给果儿打电话说到北门那幢高房子(香江名都)下面来。接着,他骑车沿解放中路来到建**司巷巷里,将车停在巷道口,再顺着建**司外面巷道走路到江口湖边的小路上。他把装有冰毒的红色塑料袋放在距他约10米远的路边草上。过了一阵,他看见孙*从北门那幢高房子方向过来了。走拢后,他问“钱呢?”孙*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递给他。他接过来点了一遍,一共是5400元,他问“还有600元呢”,孙说“二天(以后)给你”,他叫把钱打到他支付宝上,他带着果儿走到事先放冰毒的地方,指了草上那个装着冰毒的红色塑料袋。果儿明白了便上前去拿那个袋子。见果儿拿了东西他便沿着原路回到停摩托车的地方走了。第二天晚上,他给朋友张**打电话问在哪里,张说在上城壕打牌。他赶过去后就从卖毒品所得的5400元钱中拿出了4800元钱还给张**,剩下的600元钱这几天用完了的。之后被抓。他上面所说的“东西”、“药”都是指的冰毒,100个就是100克。

2、证人证言:(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18时许,他听家属(毛*)说王*今天下午到家里来耍,听说他被抓了后马上就走了的。为了取得王*的信任,他用自己手机给王*打电话,说自己已经(从公安局)出来了,并借故叫他过来把之前自己欠他的600元钱还了,王说要得,一会儿就过来。晚上7点多钟,王*来到他家,当时屋里有他和家属,还有4岁女儿。王*主动问他要不要东西,他说要,叫他送到家里来。那时只是说要,没有说具体要多少。王*说不能送到家里来,很危险。王*说先回家准备“东西”,到时电话联系,再说交易地方,说完便走了。晚上9点钟左右,王*打来电话问他钱准备好没有,他说准备好了,让他从粮食局后面坡坡上的梯子下到江口湖边上,在那里等他。王*提出这次给他拿100个冰毒。……当走到江口湖边上时,看见王*蹲在他东侧,脸朝江口湖方向。……他走过去,他们在原建**司旁边巷道口见面。他把5400元钱递给王*,全是佰元面额,他说“差你600,一会打在你支付宝上”,王*说“要得”。他问“东西”在哪里。他们走到前面两三米远处停下,在路边草上看见一个塑料袋。王*要他自己去捡。他捡起那个袋子里面还有一个塑料袋,隔着里面塑料袋,他摸到有颗粒样的东西,他知道那是冰毒。验完货他们便分开了。

(2)证人毛*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王*到其家里来耍,见她老公孙*不在便问到哪里去了,她说被公安机关抓了,王*听说后很紧张,只待了一二分钟就走了。下午6点多钟,孙*回家后用手机给王*联系,他叫王*过来他把之前欠的钱还了。晚上8点多钟,王*来后,就和孙*摆了一会儿龙门阵,问孙*什么时候出来的(从公安局)?孙*说才出来。王*说这段时间警察抓的严,自己上楼时还在楼下转了一圈,怕被警察抓住。坐了几分钟,孙*从她这里拿的600元还给王*。临走时王*说“不敢把东西送到你们家里来了,要的话,再打电话说地方”,她说“今晚最后一次把东西送过来嘛”,王*说警察抓得太严了,确实不敢,他又说他先回去准备东西,到时候打电话,(交易)地方可能在老武装部旁边巷子里。果*说“就在附近,莫选远了”。过了20来分钟,王*给孙*打电话说“我给你100个,在北门码头等”,孙*接完电话就出去了,后面的情况她不清楚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一周前的一天下午,他在上城壕“新源茶楼”打麻将时,王*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过了一阵,王*来到新源茶楼,拿出4800元钱,全是百元面额的,交给他就走了。王*把钱还给他后,他一直揣在身上,也没有存进银行,这几天打牌、玩,都是用的那钱,已经用完了的事实。

(4)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大约在几天前的一天下午,他和张某某在上城壕“新源茶楼”打牌,张某某接完一个电话后说王*要过来找自己,没说什么事。过了一阵,王*便来到茶楼把张某某从包间里叫了出去,过来一会儿两人回到房间。王*在房间里坐了一阵就走了。晚上,他和张某某打完牌从茶楼出来,他问张某某下午王*来干什么的,张某某说是来找自己还钱的,还了多少没说。从那以后,他就再也没有见过王*了。

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4日晚,宣汉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民警在宣汉县东乡镇建安巷巡逻过程中发现,吸毒人员孙*以每克60元的价格在王*手中购买100克冰毒。

(2)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宣汉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孙*等人吸食毒品一案时获悉犯罪嫌疑人王*贩毒的线索,且孙*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同年3月29日,宣汉县公安局民警在解放中路宣汉县济民医院楼下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

(4)东**出所关于王*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证实王*涉嫌贩卖毒品罪,可能被判处徒刑及以上刑罚,符合逮捕条件。

(5)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两大袋疑似冰毒物质净重99.5克,从中抽取样品净重1.652克封装送检。

(6)干警姚*、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毒品交易过程中蹲守及抓获的情况。

(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王*的临时住处进行了搜查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王*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其作案工具摩托车停放处、贩卖冰毒交易地点以及贩卖的冰毒进行了指认和辨认;同时对孙*、张某某进行了辨认。

(2)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孙*辨认出王*就是2015年3月24日向他贩卖冰毒的人。

(3)毛*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毛*辨认出孙*就是2015年3月24日晚上到她家找孙*卖毒品的人。

(4)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张某某辨认出王*就是一周前向他还款4800元的人。

(5)付*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付*辨认出王*就是几天前到上城壕新源茶楼向张某某还钱的人。

5、鉴定结论: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净重99.5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625可送检,检出甲基苯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5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本案属于犯意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违法所得赃款54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30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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