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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顾**所有的青A×××××号奥迪牌轿车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1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显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聚苯乙烯颗粒,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聚苯乙烯颗粒,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苏永显原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欠款人顾**××,2014年8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顾**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顾**拖欠原告苏**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给付原告苏永显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5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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