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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田*、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成都市武侯区从事网吧经营,因业务发展和扩大公司规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2.5%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现金2.1万元,其余款项27.9万元则委托朋友储燕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在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2013年7月,还款期临近,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及案外人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田*为进行公司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借款方向贷款方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成都高**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1万元,其余款项27.9万元则委托案外人储**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田*指定账户。

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田*向刘**借款3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返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30万元;

二、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田*、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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