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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张**、张*、四川省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曹**、张**、张*、四川省智**有限公司(简称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曹**、张**、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被告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彭***公司推荐于2014年7月29日与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张*对曹**、张**的200万元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并向张*的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取得对曹**、张**的债权及位于成都**青年路8号1栋2层185号商铺的抵押权,协议约定投资收益为每月1.5%。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乙方要求,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债权转让款收购乙方等额债权并收购款项打入乙方所指定的账户。”2014年10月28日,智**公司以曹**、张**资金紧张为由,对彭*提出投资项目展期的要求。后彭*与智**公司签订《投资项目续投协议》,约定对该该笔借款展期5个月,投资收益按原合同执行。智**公司向彭*进行投资项目推荐时对彭*出具了《投资项目推荐书》,约定:“如果发生本项目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本公司愿意承担推荐责任,由本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以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及投资人应得未得到的投资收益收购其购本项目的债权,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14年11月,智**公司对外宣称经营陷入困境,不能按期归还投资人借款,并停止支付投资收益。由于曹**、张**不能按约如期支付投资收益并归还本金,彭*与智**公司、张*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将借款打入张*的银行账户。请求判令:曹**、张**、张*、智**公司归还彭*的投资款本金14万元,并按月息1.5%赔偿彭*自2014年1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投资收益;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张**、张*、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本案借款的实际还款人应是曹**,智**公司仅仅是一个居间的作用,因投资有风险,对彭*主张的投资收益不予认可;因其签署了多份空白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故对于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张*”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中接受彭*款项的银行卡系智**公司要求办理,且办理后由智**公司控制,彭*是否向该银行卡转入款项,其并不知情。

被告智**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还款人应是曹**,智**公司仅仅是一个居间的作用,因投资有风险,对彭*主张的投资收益不予认可。

被告曹**、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彭*向智**公司出具《投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彭*自有的合法资金14万元,委托贵公司寻找项目资金需求方,本笔资金出借期限为3个月,月预期收益1.5%,要求资金用途合法;贵公司按此条件寻找资金需求方及办理相关法定手续,为促成该投资及收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由本人承担)。

同日,彭*与智**公司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按照《投资委托书》中事项,经过智**公司的中介服务,彭*投资14万元,期限3个月即2014年10月28日投资到期,投资收益为月利率1.5%,投资项目以智**公司协助彭*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项目内容为准。

同日,智**公司向彭*出具《投资项目推荐书》,内容为:一、项目资料概况:借款人曹**、张**,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二、担保人及担保物情况:借款人以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8号1栋2层185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债权转让人情况及债权转让人与借款方办理的手续情况:债权转让人为张*;四、公司对该项目的风险审核:我公司对借款人、担保人所提供的借款相关资料已经认真详细的进行了分析和调查,对债权转让人的人品也进行相应考核,在审核中一致认为:本项目借款方信誉高,所提供的担保物口岸好,变现能力强,且债权转让方与借款方已经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抵押物也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本笔借款,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执行,通过拍卖抵押物变现来完全清偿;我公司现确定向投资人推荐该项目供投资人选择,如发生本项目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本公司愿意承担推荐责任,由本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以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及投资人应得未得到的投资收益额收购投资人本项目的债权,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同日,曹**、张**与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曹**、张**向张*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同日,张*通过银行账户向曹**转款200万元。

同日,彭*与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拥有借款人曹**、张**总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的债权,该笔借款以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8号1栋2层185号的房屋为其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将对曹**、张**拥有的14万元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彭*3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彭*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张*转让款14万元,实际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转让以转让方银行实际到账数额为准,银行转账凭证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张*将对曹**、张**拥有的14万元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彭*后,张*对曹**、张**借款办理的相关抵押登记不作变动,如曹**、张**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借款,则彭*委托张*起诉曹**、张**;若彭*要求,张*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原债权转让款收购彭*等额债权并将收购款项打入彭*指定的账户。同日,彭*将1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划给了张*。

2014年10月28日,彭*与智**公司签订《投资项目续投协议》,约定彭*已于2014年7月29日向债权转让人张*支付了14万元的债权转让款,现借款人曹**、张**申请对该笔借款展期5个月,彭*经考虑同意对该项目进行展期5个月,及对原投资合同所签订的投资截止时间由2014年10月28日变更为2015年3月28日归还投资本金,对于展期期间的收益及其他约定执行原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提交的《投资委托书》、《投资项目推荐书》、《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张*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智**公司根据彭*出具的《投资委托书》,与彭*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并向彭*推荐了投资项目,最后促成彭*与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实际是张*将对曹**、张**的债权14万元转让给彭*,彭*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14万元资金划给张*。由于曹**、张**到期未向债权让与人彭*履行债务,则彭*要求曹**、张**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如曹**、张**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借款,彭*委托张*向曹**、张**主张权利,彭*可以要求张*按债权转让款收购其等额债权。又因为涉案投资项目系智**公司向彭*推荐,根据《投资项目推荐书》载明的内容,“如发生本项目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本公司愿意承担推荐责任,由本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以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及投资人应得未得到的投资收益额收购投资人本项目的债权,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张*、智**公司应按上述承诺向彭*承担收购债权的责任,即向彭*承担曹**、张**的上述债务。因《借款协议》及《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均约定了利率标准为月息1.5%,且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彭*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1日起的投资收益即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14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若被告曹**、张**到期不能给付原告彭*上述款项,被告四川**询有限公司、张*应向原告彭*承担其收购债权的承诺即向原告彭*承担被告曹**、张**的上述债务。

如果被告曹**、张**、张*、四川省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曹**、张**、张*、四川省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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