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四**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11月9日5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乐山**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省**有限公司联运汽车站(以下简称联运汽车站)购票乘车,当走到安检设备旁的入口处,因地面湿滑摔倒,该车站的一位女员工将原告扶坐到椅子后,该车站未对其实施救助。当晚,原告自行到乐**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元,护理费11153.5元;2、被告向原告当面道歉;3、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输公司辩称:联运汽车站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在联运汽车站摔伤是事实,但是摔伤的原因不是因为联运汽车站地面湿滑,而是由于被告在行走过程中过于匆忙,并边行走边使用手机打电话造成。另外联运汽车站采取的清洁方式符合相应规定,故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下午17时26分,原告吴**在联运汽车站的候车大厅通道入口处摔伤。原告摔伤后于受伤当日在乐**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肱骨远端骨折。该医院出具医嘱:休息三月,生活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2月9日原告复诊,医院出具医嘱:每月复查X片(半年以上)。原告为治疗伤情已经花费医疗费1160元(截止2016年1月),被告对医疗费的金额表示认可。每次复查X光片的费用为17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本院对事发时联运汽车站的监控视频予以保全,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根据保全的视频显示,事发当天,该车站的清洁员在2015年11月9日17时25分时左右手分别各持一把拖布支撑于身前从通道的地面推行过去,该时段地面被拖布推行一次,17时26分左右,原告吴**在候车大厅入口摔倒。

还查明:该车站清洁卫生所用拖布清洗后的脱水方式为清洁员用手将拖布的水拧干。该车站地面采用的是水磨石地面。联运汽车站系被告的分支机构。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在拨打手机,其申请联运车站的员工赵*、文桃予以作证,但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均是联运车站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到联运汽车站乘车,在候车大厅通道口摔伤,在原告摔伤前约一分钟的时间,联运汽车站的保洁员用拖布清洁该过道,清洁该通道地面时,保洁员采取的方式双手各持一把拖布支撑于身前,推行而过。据查明,该拖布清洗后的脱水方式是用手拧干。本院认为,拖布厚重,采用用手拧的脱水方式并不能达到理想的脱水效果,会在地面残留较多水分,并且该清洁员的清洁方式是采用将拖布支撑于身前直接从地面上推行而过,且从事发时的视频可以看出,该次清洁时间内,该地面只被拖布推行了一次,该方式也不能达到理想的清洁效果。原告吴**在通道口地面被清洁后约一分钟后在该通道摔倒,与该地面湿滑有因果关系。联运汽车站作为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对公共场所中人员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该车站管理范围内的候车大厅,地面湿滑,存在妨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联运汽车站应该给予适当警示提醒,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联运汽车站在事发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故应该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输公司认为原告吴**在事发时在拨打手机,故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其损失,被告申请联运车站的员工赵*、文桃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但是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并无证据反映事发时原告有拨打接听手机的行为,故对被告**输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联运汽车站承担的责任系过错责任,原告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通行车站这种人口密集的区域应该尽到自身的审慎义务,注意观察通行环境,谨慎通行,原告吴**自身对其损害亦具有过错,故对原告吴**是损失本院认定联运汽车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原告吴**自行承担。联运汽车站系被乐山**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由联运汽车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输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吴**损失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16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医嘱,休息三月,生活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护理程度确定为50%,护理期限是90天,根据本地护工的工资水平,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21元/天。故护理费为5445元(121元/天×90天×50%)。3、后续治疗费,根据2015年12月的医嘱,每月复查X片,半年以上,本院确定复查次数为6次,且2016年1月的复查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之内了,故还需进行的复查次数去顶为5次,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75元(175元×5次)。以上费用合计7480元(1160元+5445元+87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3740元。故原告吴**的损失由被告**输公司承担3740元。

关于原告吴**要求被告**输公司当面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吴**损失,采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足以保护其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4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吴**负担100元,由被告四**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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