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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黄**、宋**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张*宽诉被告黄*、黄**、宋**民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被告宋**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费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宽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与被告黄*贵在被告处砍伐木材,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50000元人民币。被告承诺给原告每吨10元作为酬谢,现也完成砍伐数量2000多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此款项未果,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酬谢费20000元。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收条

二、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黄*、黄**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无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宋**从未向原告借钱,是被告黄**向原告借钱,与宋**无关。

被告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宋**的身份证;

二、承揽林木砍伐协议一份;

针对庭审举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认为自己并不清楚,与自己无关。

原告对被告宋**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黄**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无故未到庭,既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和被告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自行组织一批劳工自带工具和自行负责食宿承揽砍伐被告黄**向被告宋**购买的林木,并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黄**按约定价格给付原告,原告自行管理劳工人员和发放工资。2013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黄**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12年9月份至2013年元月份被告黄**在雅安市天全县思经乡小沟村砍伐木材的劳务工作交由原告负责砍伐,砍伐数量大概在2000吨左右,当时修通村公路,木材无法运出。2013年3月份因被告黄**资金周转不灵,原告自愿垫付50000元给被告黄**周转,山上所有积料被告黄**每吨按10元给原告作为酬谢,在回收垫付资金的基础上,正材料按360元/吨,柴火料按310元/吨计算,收垫付资金为止,所有木材款由原告领取,多退少补。次日,原告将垫支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2013年12月13日被告黄**以回家拿钱为由离开天全县,留下其子黄*在工地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宋**提供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黄**和被告宋**签订《承揽林木砍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宋**(甲方)将位于天全县思经乡小沟村1、2、5组低效林改造林木砍伐及销售工程承包给被告黄**(乙方)施工。并约定一、工程内容及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二、乙方施工安全责任;三、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额不低于60万元的人身伤害保险;四、结算方式;五、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50000元;六、违约责任等。其中双方在第一条第2项付款方式中约定:(1)乙方按照1260元/亩的单价给付甲方承包费用。(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首笔承包费【400亩×1260元/亩=504000元】,才可以进场砍伐。第一期承包费余款504000元在签订合同起一月内付清。(3)乙方支付甲方垫付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该笔保证金在整个砍伐工程完工后,确认没有任何纠纷后,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在第四条结算方式中约定:双方在2012年9月份按照林业部门GPS测量的实际砍伐面积结算承包费,多退少补。第一期承包费结算后,乙方应当在2012年10月前按照标准支付第二期承包费。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及结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黄**和被告宋**签订《承揽林木砍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宋**(甲方)将位于天全县思经乡小沟村1、2、5组低效林改造林木砍伐及销售工程承包给被告黄**(乙方)施工。并约定:“一、工程内容及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二、乙方施工安全责任;三、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额不低于60万元的人身伤害保险;四、结算方式;五、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50000元;六、违约责任等。其中双方在第一条第2项付款方式中约定:(1)乙方按照1260元/亩的单价给付甲方承包费用。(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首笔承包费【400亩×1260元/亩=504000元】,才可以进场砍伐。第一期承包费余款504000元在签订合同起一月内付清。(3)乙方支付甲方垫付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该笔保证金在整个砍伐工程完工后,确认没有任何纠纷后,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在第四条结算方式中约定:双方在2012年9月份按照林业部门GPS测量的实际砍伐面积结算承包费,多退少补。第一期承包费结算后,乙方应当在2012年10月前按照标准支付第二期承包费”。此后,被告黄**按约给付被告宋**首笔承包费504000元后同其子黄*一起到林地组织工人砍伐林木运到外地销售。经他人介绍,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自行组织一批劳工自带工具和自行负责食宿承揽砍伐被告黄**向被告宋**购买的林木,并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黄**按约定价格给付原告。原告自行管理劳工人员和发放工资。2013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黄**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12年9月份至2013年元月份被告黄**在雅安市天全县思经乡小沟村砍伐木材的劳务工作交由原告负责砍伐,砍伐数量大概在2000吨左右,当时修通村公路,木材无法运出。2013年3月份因被告黄**资金周转不过,原告自愿垫付50000元给被告黄**周转,山上所有积料被告黄**每吨按10元给原告作为酬谢,在回收垫付资金的基础上,正材料按360元/吨,柴火料按310元/吨计算,收完垫付资金为止,所有木材款由原告领取,多退少补”。次日,原告将垫支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结算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1289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黄**以回家拿钱为由离开天全县,留下其子黄*在工地管理。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经结算,被告黄**和被告黄*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87900元,被告黄*于当日签名并注明以前账目清楚,同月20日被告黄*在该结算单上书写“现欠张**人民币现金187900(壹拾捌万柒仟玖佰园整)12.20”。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联系无果后找到被告黄*结算,经原告和被告黄*再次结算,被告黄**、黄*共计欠原告砍伐等费用200800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被告黄*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工资共计200800.00(贰拾万零捌佰圆整)。注:此欠条包括所打给唐**25000.00(贰万伍仟圆整)、黎国才12000.00(壹**仟圆整)、徐**12500.00(壹**仟伍佰圆整)、邓**6000.00(陆**整)、邓**9200.00(玖仟贰佰圆整)。欠款人:黄*2014.1.1”。此后,被告黄*也离开天全县,原告在与被告黄**、黄*无法联系后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1、借款50000元;2、按约定计酬谢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原、被告的争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与被告黄**之间签订的《承揽林木砍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宋**和黄**在该合同中用承揽、承包来定性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但判断合同性质的标准并非语言文字表面的意思,而应是合同本身所具有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侧重点在有处分权的卖方将标的物转移给买方,买方对价支付卖方;从本案来看,被告宋**以获取价金504000元为目的,将自己所有的400亩林地内的林木处分给被告黄**,被告黄**以取得该林地内的林木为目的支付价金。而不是被告宋**以获取被告黄**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故被告宋**与被告黄**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被告黄**合法取得该林地内的林木的所有权后,于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约定:1、原告自愿垫付50000元给被告黄**;2、山上所有积料被告黄**按10元/吨给原告。被告黄**在收到原告垫付的500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与被告黄**约定山上所有积料被告黄**按10元/吨给原告,故被告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积料为2000吨,但其举证仅砍伐了1126.65吨,故本院依法支持酬谢费为11266.50元(1126.65吨×10元/吨)。被告黄**同其子即被告黄*共同从事该项商事活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被告黄**、黄*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正常认知的成年人,其父子俩在此次商事活动中应视为合伙关系。故被告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宋**仅与被告黄**发生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黄**、黄*未到庭应诉,且被告宋**拒绝调解,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酬谢费11266.50元(1126.65吨×10元/吨);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承担50元,被告黄**、黄*共同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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