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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陈*与重庆交通**责任公司、绵阳**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薛**、陈*因与重庆交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建)、绵阳**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四川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四川辰升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辰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陈*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万元,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2012年7月20日,薛**和陈*与辰**司签订《退场清算协议》,确定辰**司向薛**、陈*包干锁定支付10044万元,且已累计支付7588万元,是在迫于压力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和实际支付款项数额的主张不能互相印证,《退场清算协议》没有经过任何结算手续;薛**、陈*在原审过程中对辰**司已向其累计支付758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也提出了异议,且在二审庭审中还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退场清算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进行了否认,原审法院对重庆交建和辰**司向薛**、陈*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2012年7月12日,重点办、监理方、薛**、陈*等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签认后形成过三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核算出的工程款就已超过1.35亿元,时隔7日又签订《退场清算协议》将工程款缩减为10044万元本身就不正常,而在这7日中相关各方在工程现场又发生过激烈冲突。二审判决仅从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角度认定《退场清算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辰**司单方陈述及《退场清算协议》签订后辰**司又分四期向薛**、陈*支付了2456万元的事实就认定“除质保金外,《退场清算协议》其余内容均已履行完毕”,缺乏证据证明。

辰**司并未承担管理职责,其作用仅为转账,薛**、陈*与重庆交建之间形成非法转包关系,二审判决认定辰**司与薛**、陈*之间为转包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实结算工程价款。诉争工程截至薛**、陈*退场时,经二人初步核算已完工程量价款达2亿余元,而根据二人与辰**司之间的《退场清算协议》清算价款仅为10044万元。若根据《退场清算协议》履行,薛**、陈*利益受损严重,重庆交建应当据实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二审判决以薛**和陈*无法确定单价,以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所谓“仍然应当参照辰**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为理由,不予核准二人的工程价款鉴定申请,明显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重庆交建、交通局、指挥部、重点办、市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荣**司、辰**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退场清算协议》是在相关各方当事人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系为彻底解决工程款问题与退场清算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参与了这一过程并作为见证人。薛**、陈*提出该协议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薛**、陈*虽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过低,涉案工程款应为2亿多元,但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退场清算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由指挥部发包给重庆交建,重庆**升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后辰升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薛**、陈*,并对薛**、陈*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责,双方还就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等问题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在薛**、陈*退场后,辰升公司仍然继续履行其与重庆交建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辰升公司与薛**、陈*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也不缺乏证据证明。在双方已经签订有效的《退场清算协议》基础上,本案已无须对于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不支持薛**、陈*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薛**、陈*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和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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