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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冉**与四川南**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玉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冉**以冯**的名义与玉**司签订了《金**都车位定购协议》,就购买金**都地下停车位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一条关于定购车位中约定:乙方经过了解并认真阅读“金**都”销售现场出示的有关资料,乙方自愿定购甲方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308号金**都小区的地下车位,车位编号为137号、138号、139号。在协议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及价款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须于签署本定购书时交付定购定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所交定金签订合同时自动转为购买款,乙方定购后反悔不购买,定金不退。

定购协议签订后,冯**、冉**于当日交付定金6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又交付138号、139号车位的款项110,000元,2013年12月6日,双方就138号、139号车位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24日,冯**、冉**又交付了137号车位的款项70,000元,但未签订正式合同。随后玉**司通知原告前去办理产权证书,但冯**、冉**以车位无法使用为由拒绝办理,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车位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玉**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冯**、冉**与玉**司之间签订的《金**都车位定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冯**、冉**也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足额支付了购买车位的款项,并与玉**司签订了正式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之间就金**都小区137号、138号、139号签订的定购协议及买卖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冯**、冉**认为玉**司交付的车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必须满足法定的解除事由合同方能解除,本案中,冯**、冉**在足额支付车位款后,玉**司与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也将车位交给了冯**、冉**,并通知其前去办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于冯**、冉**认为自己在购买车位时不知道车位的位置、价格、大小,从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来看,所售车位均已建成,并经过了房管部门的测量,合同当中也明确标注了所购车位的面积,应当确定冯**、冉**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实际查看车位情况,了解车位结构、大小等实际情况。冯**、冉**认为交付的车位与合同上约定的面积不符,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冯**、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玉**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于冯**、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冯**、冉**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玉金公司在与上诉人签定《金**都车位定购协议》时,并没有在销售现场出示《3号楼车位价格表》,当时车库销售现场并没有车位下划线等具体车位标记。上诉人、被上诉人缔结三车位合同信息不对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应当向上诉人说明三车位的尺寸大小,属重大过失,侵害了上诉人知悉真情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金**都车位定购协议》内容上看,已有车位编号(尽管不明确)、房价、履行期限等条款,己含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买卖137、138、139号停车位合同的法律效力己拘束当事人双方。逆溯合同内容,其合同内容必然含有“三车位应当符合停行普通私家车的正常用途”。三、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已交了17万车位款,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已履行了《金**都车位定购协议》大部分义务,其已为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6日签定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其法律性质只可能属于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包含的“三车位必须符合停行普通私家车的正常用途”的潜在义务仍默示存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只能断定合同当事人双方重新约定“三车位的面积均在8—9平方米之间”,找不出“排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三车位仍必须符合停行普通私家车的正常用途”的意思。新合同内容中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的车位尺寸缩小而外,其余的支付对价并未改变,依常理,一个正常理性人通常也不可能通过以不能实现已方交易的根本目的(买车位停行普通私家车)的方式来实质性变更交易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三车位约定的面积均在8—9平方米之间,不符合停行普通私家车的正常用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希望交付的三车位必须符合停行普通私家车的正常用途。四、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一个理性商人应该履行的谨慎义务,客观上又使上诉人订立的车位无法正常使用,应解除《金**都车位定购协议》。解除合同后,上诉人丧失车位合同交易而失去的法定孳息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房款还应支付利息损失,双倍返还定金96,000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玉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6,000元,返还购房款192,000元、补偿上诉人利息损失20,000元,共计30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玉**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冯**、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冯**与玉**司签订《金**都车位定购协议》,约定:冯**定购玉**司开发的金**都小区地下车位,车位编号为137号、138号、139号。2013年12月6日,冯**之妻冉**与玉**司签订138号、139号车位《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138号车位的套内面积为8.8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12平方米,139号车位的套内面积为8.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14平方米。

2012年11月28日,南**地产测绘所出具南房实测(2012-11-28]南充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表中载明案涉137号、138号、139号车位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137号车位套内面积8.803平方米,分摊面积1.057平方米,建筑面积18.11平方米;138号车位套内面积8.809平米,分摊面积1.057平方米,建筑面积18.12平方米;139号车位套内建筑面积8.816平米,分摊面积1.057平方米,建筑面积18.14平方米。

同时查明:玉**司提供的“3号楼车位价格表”中,案涉137、138、139号车位,与其他车位价格相对较低。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案涉车位进行了现场勘验,137、138、139号车位系三个小车位。同时,二审庭审中,玉金公司认可案涉车位可以停放微型车和老年车。

冯**在一审中主张玉**司返还定金,本院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要求玉**司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冉**与玉**司签订的《金**都车位定购协议》和《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案涉车位在签订定购协议前,已经南**地产测绘所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冉**与玉**司签订的138、139号车位《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车位的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与测绘报告中的建筑面积与套内面积相一致,因此案涉车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在双方签订定购协议和买卖合同时是具体明确的。同时,《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车位的详细面积,上诉人冯**、冉**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车位的面积,因此,玉**司没有隐瞒车位大小的故意;其次,按照交易习惯,购买人在购买不动产时,应当对标的物进行现场查看。本案,上诉人冯**、冉**一共购买三个车位,数量较多,不现场了解实物,查看车位的具体大小情况,而贸然购买,与常理不符;再次,上诉人冯**、冉**与玉**司签订三个车位的定购协议时交付定金6万元。之后于2013年11月18日又交款11万元,支付了138、139号二个车位款,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138、139号车位存量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24日,再次向玉**司支付137号车位款7万元。从上述冯**、冉**陆续的付款行为看,冯**、冉**是自愿购买玉**司出售的案涉三车位,并且是知晓和认可车位的具体大小情况。最后,参考“3号楼车位价格表”,本案冯**购买137、138、139号车位的价款比其他大车位价格相对低价,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冯**、冉**在购买137、138、139号车位时,对所购车位系小车位,是清楚知道的。

综上,虽然冯**、冉**所购买的车位系小车位,但是并非不能停放私家车,上诉人选择购买了案涉车位,又以车位不符合停行普通私家车的正常用途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车位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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