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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陈*与卢**、卢*、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陈*诉被告卢**、陈**、卢*、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陈**、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陈**称,卢*齐于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卢*齐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440万元,还款方式为卢*齐须在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否则卢*齐构成违约,须无条件承担借款总金额及约定利息,扣除已还金额20%的违约金。为保证还款,卢*、李*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为卢*齐向原告的还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440万元支付给卢*齐指定账户,但卢*齐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因陈*如与卢*齐系夫妻关系,其应与卢*齐共同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卢*齐、陈*如偿还宋**、陈*借款本金440万元、违约金88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计26.4万元;2、卢*、李*对卢*齐、陈*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陈**、卢*、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宋**、陈*、门磊与卢**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卢**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宋**、陈*、门磊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如果到期,借款人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同意按未还金额(含本息)月息6%计算利息。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卢**在2015年1月31日前至少偿还300万元。不足300万元构成违约,卢**须无条件承担未还金额(借款总金额及约定利息总和扣除已还金额)的20%违约金等。同日,卢**给宋**、陈*、门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其向宋**、陈*、门磊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均按借款协议执行。同时卢**委托宋**、陈*、卢*将借款440万元存到户名为黄和禄,开户行为建行十二桥支行,账号为的账上。钱到达该账户为卢**收到借款。同日,卢*、李*给宋**、陈*、门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为卢**向宋**、陈*、门磊借款4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宋**于2014年10月23日将440万元转至卢**指定黄和禄帐上。

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宋**与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门*将其对卢**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宋**。庭审中,宋**陈述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电话方式通知了户亨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据》、《担保书》、《债务清偿协议》、划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陈*、门*与卢**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卢*、李*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门*将其对卢**的债权转让给宋**,宋**对卢**尚欠门*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到期后,卢**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偿还宋**、陈*借款440万元及利息。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宋**、陈*在起诉中将该利息调整为月息2%,故卢**应支付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对于宋**、陈*主张卢**支付违约88万元,因宋**、陈*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已支持其利息主张,并足以弥补因卢**的违约行为而给宋**、陈*造成的损失,故对宋**、陈*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卢*、李*给宋**、陈*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宋**、陈*主张卢*、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卢**追偿。因陈*如与卢**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陈*如与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宋**、陈*诉请卢**和陈*如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卢**、陈*如、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陈*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陈*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

二、被告卢*、李*对上述被告卢**、陈*如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陈*如追偿。

三、驳回原告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08元,由被告卢**、陈**、卢*、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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