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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眉山市东坡区达**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东坡区达顺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达顺经营部”)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顺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连续向原告采购玉米,双方先后签订了4份《采购合同》。原告积极履行双方约定,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给玉米共计467.715吨,总金额为1,208,655.64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00元,尚欠货款608,655.64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解决,但被告一直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8,655.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月9日、1月23日,原告达顺经营部与被**乐公司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对玉米的数量、单价、金额、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玉米,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3月10日,被**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载明“现欠眉山市**副产品经营部张**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供给我公司玉米共计467.715吨,合计货款金额1208655.64元,现已付货款240000.00元,余款968655.64元,实际余款、数量以及转款金额以财务核算为准。余款在1、2015年3月15日付168655.64元,2、余款在每周支付130000.00元。”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公章。被告随后仅支付了原告360,000.00元的货款,余款608,655.6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外购入库单、《还款承诺书》、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达顺经营部与被**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被告的应付款金额,现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8,65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守约方可基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请求违约方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但不能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达顺农副产品经营部货款608,655.64元;

二、驳回原告眉山市东坡区达顺农副产品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0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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