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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高**限责任公司与黄**、王**、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绵阳市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益贷款公司)诉黄**、王**、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汇益贷款公司不服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黄**向原告汇益贷款公司提交《承诺书》,载明:“因购买商业门面特向贵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一事,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用家庭全部资产承担还款责任,该责任为无限责任。承诺人:黄**。”同日,被告罗*向原告汇益贷款公司提交《承诺书》,载明:“就黄**在贵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一事,经夫妻二人协商一致后,同意用股权100万元及房产一套作为该笔贷款的贷款抵押担保物,并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罗*。”同月10日,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乙方)与被告黄**(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黄**因购买不动产需要在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5‰;2.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4.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全部的借款本息时;”;3.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8.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按争议金额的5%—10%的比例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此同时,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与被告罗*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罗*用自有的位于绵阳市安昌路31号1幢03-07-02号建筑面积为122.40㎡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绵房权证涪房字第200601371号)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位于“东方华尔街”一期1单元16楼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将被告所持有的绵阳市**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同日,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同年12月,被告黄**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向被告黄**、罗*发出了《律师函》,要求二人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到原告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两人均在2015年1月27日签收。原告起诉请求:1.由被告黄**和保证人罗*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和资金利息324380元;2.被告黄**支付应承担的律师费及催债费用15万元。

另查明:1.2011年6月3日,被告黄**、王**办理了结婚登记;2.位于绵阳市安昌路31号1幢03-07-02号建筑面积为122.40㎡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绵房权证涪房字第200601371号)属于刘**与被告罗*共同共有;3.被告罗*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绵阳市安昌路31号1幢03-07-02号建筑面积为122.40㎡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绵房权证涪房字第200601371号)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位于号“东方华尔街”一期1单元16楼2号的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4.被告罗*提供质押的绵阳市**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5.被告黄**偿还2013年5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汇益贷款公司明确表示利息仅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以14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与被告黄*贵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黄*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黄*贵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贵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偿付贷款本息,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依约定要求被告黄*贵偿还贷款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被告黄*贵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5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故被告黄*贵现应偿还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方面,虽《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偿还借款的月利率为22.5‰,但原告汇益贷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仅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这是原告汇益贷款公司自愿放弃其合法权利的行为,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诉争借款是产生于被告黄**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此借款属于被告黄**与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主张由被告黄**与被告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罗*用位于绵阳市安昌路31号1幢03-07-02号建筑面积为122.40㎡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绵房权证涪房字第200601371号)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位于“东方华尔街”一期1单元16楼2号的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由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故《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对此两处房产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不成立。

而对于被告罗*提供质押的绵阳市**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也未办理出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故《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股权质押也依法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个人抵押担保合同》未约定被告罗*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汇益贷款公司主张的由被告罗*连带偿还本息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催债费。因《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汇益贷款公司按此争议金额5%—10%计算的律师费及催债费,但原告按15%主张此费用明显过高,结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金额与律师收取的代理费的相关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7万元(140万元×5%)较为适宜。

遂判决:一、由被告黄**、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黄**、王**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黄**、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及催债等费用共计7万元;三、驳回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黄**、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汇益贷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免除罗*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王**、罗*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罗*于2013年5月3日向汇**公司提交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罗*对黄**的借款“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罗*与汇**公司之间针对案涉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公司与罗*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大量法律用语不规范,且未办理相应的抵、质押登记,但从合同内容至少可以判断该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已经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罗*不承担担保责任有误。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是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由被告黄**、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黄**、王**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及“由被告黄**、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及催债等费用共计7万元”;

二、撤销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黄**、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罗*对黄**、王**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绵阳市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35元,由黄**、王**、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0元,由黄**、王**、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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