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长宁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长宁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系一经营生活饮用水生产、供应。供排水管材、管道配件批发、零售;供排水工程安装、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常因管网维护、抢修工作雇请工人,梁**自2001年起即常为长**公司提供管道安装、抢修、维护工作。劳动报酬系按天计算,由梁**与长**公司根据管道安装、抢修工程量,签订用工合同后,到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税费,再领取相应报酬。梁**在长**公司无固定办公地点,也无需考勤,无需按照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后原告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梁**与长**公司2001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求裁决长**公司为梁**补缴2001年至201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请求裁决长**公司支付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105元,请求裁决长**公司支付梁**经济补偿金42455元。经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裁决:“驳回梁**的各项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而梁**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考勤,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约束;梁**的报酬是按天计算,并且根据工作量多少,每个时段的报酬有较大差异;同时,梁**也未举证证明其系以长**公司职工身份从事工作。由此,梁**与长**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200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99491.71元。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66625.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43135.00元。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保费损失99491.71元,两倍工资66625.30元,支付经济补偿费43135.00元。其主要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做什么活均听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接揽私活的行为开具了“处罚收据”;第三、上诉人从事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不管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用工合同》都能证明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职工身份从事工作。被上诉人长宁县**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公司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诸多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税务机关建筑业统一发票上清楚载明:工程项目为城区管网维护抢修,工程总包人为被上诉人,工程分包人为上诉人,工程清单附件上清楚载明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每月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及单价。被上诉人公司涉及全县居民生活用水,管网的维修、抢修等具体作业时间、地点及工程量均无法预计和判断,对上诉人在作业时间、地点及工程要求进行指示也是理所当然的。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所称的“处罚依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对其内设财务科扣减上诉人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的通知,并非“处罚”,所谓《用工合同》系双方对承揽工程量、单价的约定,恰恰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交原审2009年6月11日《用工合同》审查,其全部内容为“用工合同,甲方: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乙方:梁**,长宁县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2009年5月日供水主干管网安装,维修、抢修等工程请用临杂工为146个,每个按25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650元,大写:叁仟陆*伍拾0元0角0分。甲方: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乙方:2009年6月11日”该所谓《用工合同》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劳动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税务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长期合作的特定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