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傅*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傅*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和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腊月24日相识,于2006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傅**,于2010年2月26日生育儿子傅**,两个子女现在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疑心极重,随意殴打原告。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2013年8月起诉离婚,之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离婚的诉求。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傅**和傅**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傅**,于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产生过家庭纠纷。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此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在在外,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傅**的书面证言,本院出具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已经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已外出,本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视为被告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傅**和傅**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傅*甲离婚;

二、婚生女傅**和婚生子傅**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傅**和傅**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