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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1、2012年2月,被告人王**在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路流星驿站公寓三楼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2、2012年3月,被告人王**在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路流星驿站公寓三楼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3、2012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在德阳市**盛泰帝景B7-4号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4、2013年1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李*(已判刑),在德阳市**盛泰帝景B7-4号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5、2013年2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李*,在德阳市**盛泰帝景B7-4号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6、2013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李*,在德阳市**盛泰帝景B7-4号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7、2013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李*,在德阳市**盛泰帝景B7-4号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8、2013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李*,在德阳市**盛泰帝景B7-4号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9、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李*,在德阳市**盛泰帝景B7-4号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10、2013年2月25日11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旌阳派出所民警在德阳市旌阳区东山北巷盛泰帝景3栋B7-4号被告人王**租房内抓获李*,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大量毒品,其中:在其客厅茶几处南侧抽屉中一“兰州牌”香烟盒子内现场查获毒品冰毒9小袋(合计净重4.82克),毒品麻古2小袋(合计净重5.07克),电子称一部,客厅东侧电视机后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在其出租房主卧室内南侧衣柜内现场查获毒品冰毒11袋(合计净重180**),毒品麻古4袋(合计净重30.77克)及吸毒工具若干。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驾驶黑色福特牌蒙迪欧系列小型轿车(车牌号川FJT123)在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地下停车库内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12、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驾驶黑色福特牌蒙迪欧系列小型轿车(车牌号川FJT123)在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地下停车库内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13、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邓*(已起诉)在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4栋4单元14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14、2014年2月(正月初)过年那几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4栋4单元14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15、2014年2月14日(情人节)15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邓*,在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4栋4单元13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6克)、麻古4颗(重约0.4**),后于当日21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鑫海岸宾馆再次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4**),共获利400元。

16、2014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通过其哥哥王**在德阳市旌阳区石桥新村鑫海岸宾馆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8克)、麻*(重约0.2克),获利400元。

17、2014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邓*,在德阳市旌阳区石桥新村鑫海岸宾馆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2克),获利100元。

18、2014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邓*,在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4栋4单元13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过程中,邓*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0.79克。

19、2014年2月26日11时许,禁毒民警在德阳市旌阳区西湖街抓获被告人王**后,在其租住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4栋4单元14楼12附2号房间沙发上查获一包裹塑料纸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37克);又在其租住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1栋1单元4楼9号房间客厅茶几一棕色黄鹤楼牌香烟盒内,查获一红色印有“彩虹糖”字样塑料袋内红色麻*46颗(净重4.26克),绿色麻*2颗(净重0.2克),查获红色心形金属质地盒内一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1.18克);在客厅电视柜内一红色印有“双喜”字样烟盒内,查获小玻璃瓶装毒品红色麻*(2颗片剂,1块碎片,净重0.26克)、绿色麻*(15颗片剂,4小块碎片,净重1.54克),查获一透明塑料袋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72克);在卧室桌子上一塑料口红内,查获毒品麻*疑似物,红色麻*(6颗片剂,1块碎片,净重0.59克)、绿色麻*(2颗片剂,3小块碎片,净重0.26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公安机关扣押的川FJT123黑色蒙迪欧型三厢汽车一辆是刘某某的,车牌是被告人自己购买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对从被告人出租屋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的其余行为应按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本人要吸食毒品;被告人贩卖毒品次数较多,但贩卖毒品数量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在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路流星驿站公寓三楼出租房内,被告人王**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二)2012年3月,在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路流星驿站公寓三楼出租房内,被告人王**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三)2012年9月的一天中午,在德阳市旌阳区东山北巷(光华街)盛*帝景3栋B7-4号出租房内,被告人王**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四)2013年1月底的一天16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东山北巷(光华街)盛*帝景3栋B7-4号出租房内,被告人王**伙同李*(已判决),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五)2013年2月初的一天17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东山北巷(光华街)盛*帝景3栋B7-4号出租房内,被告人王**伙同李*,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六)2013年2月14日14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东山北巷(光华街)盛*帝景3栋B7-4号出租房内,被告人王**伙同李*,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七)2013年2月15日14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东山北巷(光华街)盛*帝景3栋B7-4号出租房内,被告人王**伙同李*,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八)2013年2月23日15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东山北巷(光华街)盛*帝景3栋B7-4号出租房内,被告人王**伙同李*,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九)2013年2月24日18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东山北巷(光华街)盛*帝景3栋B7-4号出租房内,被告人王**伙同李*,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十)2013年2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德阳市旌阳区东山北巷(光华街)盛*帝景3栋B7-4号被告人王**租住房内抓获李*,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大量毒品疑是物,其中:在其客厅茶几处南侧抽屉中一兰州牌香烟盒子内现场查获毒品冰毒9小袋(合计净重4.82克),毒品麻古2小袋(合计净重5.07克),电子称一部,在客厅东侧电视机后查获吸毒工具一套、锡箔纸2卷;在其租住房主卧室内南侧衣柜内现场查获毒品冰毒11袋(合计净重180**),毒品麻古4袋(合计净重30.77克)、吸毒工具1套、锡箔纸1卷、无色透明塑料袋240个。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查获的毒品疑是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毒品净重共计221.26克)

(十一)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驾驶川FJT123黑色福特牌蒙迪欧小型轿车到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地下停车库内,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十二)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驾驶川FJT123黑色福特牌蒙迪欧小型轿车到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地下停车库内,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十三)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4栋4单元14楼电梯口,被告人王**伙同邓*(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十四)2014年2月初(正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4栋4单元14楼电梯口,被告人王**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十五)2014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邓*,在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4栋4单元13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约0.6克、麻古4颗约0.4克,后于当日21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鑫海岸宾馆,再次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

(十六)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石桥新村鑫海岸宾馆,被告人王**通过其哥哥王**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约0.8克、麻古约0.2克,获利400元。

(十七)2014年2月19日18时许,杨*与被告人王**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叫邓*送毒品,邓*于当晚20时许将毒品送至德阳市旌阳区石桥新村鑫海岸宾馆,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获利100元。

(十八)2014年2月21日12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4栋4单元13楼电梯口,被告人王**伙同邓*,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冰毒过程中,邓*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0.79克。

(十九)2014年2月2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德阳市旌阳区西湖街抓获被告人王**后,在被告人王**租住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4栋4单元14楼12号附2号房屋沙发上查获一用蓝色纸包裹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37克);在被告人王**租住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旌都银座1栋1单元4楼9号房屋客厅茶几一烟盒内,查获心形铁盒内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1.18克),一印有彩虹糖字样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麻*疑似物46颗(净重4.26克),绿色麻*疑似物2颗(净重0.2**);在客厅电视柜内一印有双喜字样烟盒内,查获用小玻璃瓶装的毒品红色麻*疑似物(2.5颗片剂,净重0.26克)、绿色麻*疑似物(15颗片剂,4小块碎片,净重1.54克),一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72克);在卧室桌子上一黑色筒内,查获毒品麻*疑似物,红色麻*(6.5颗片剂,净重0.59克)、绿色麻*(2颗片剂,4块碎片,净重0.26克);查获吸毒工具4套。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冰毒疑是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麻*疑是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查获毒品净重共计19.38克)

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处扣押被告人王**以刘某某名义购买的黑色福特牌蒙迪欧型三厢汽车1辆(系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王**毒资款38000元(系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6.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黑色蒙迪欧型三厢汽车一辆是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毒资款38000元是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王**辩解公安机关扣押的川FJT123黑色蒙迪欧型三厢汽车一辆是刘某某的,车牌是被告人自己购买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不实,卷中有公诉人出示的刘某某及被告人母亲蒋某某证言均证实该车是被告人购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该车是被告人所有,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本人要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出租屋查获的毒品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查获的毒品应予以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款38000元、涉案毒品、作案工具川FJT123黑色蒙迪欧型三厢汽车一辆、电子秤、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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