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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雍**与被告蔡**、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诉被告蔡瑞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蔡瑞友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诉称,被告蔡**于2015年1月8日驾驶川RZ6441号小轿车在南部县工业园区后大门与原告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总计145295.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已向被告**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但原告雍**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请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蔡**驾驶川RZ6441号小轿车在南部县工业园区后大门路段与原告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雍**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雍**受伤后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2.28—2015.3.26),支出门诊费282.00元、住院费15151.56元,医疗费总额为15433.56元,此款由被告蔡**垫付。被告蔡**另向原告雍**支付护理费1650.00元、现金5500.00元,以上被告蔡**共支付22583.56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雍**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院外休息2月,定期复查头部CT,我科随访。2、院外用药:复方地龙片、清脑复神液、倍他司汀。2015年7月30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雍**损伤存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属十级伤残;2、雍**护理时限及人数:70日1人护理。3、雍**误工期160日;4、雍**营养期80日。原告雍**支出鉴定费25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未达到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雍**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1560.00元、原告雍**支出重新鉴定交通、住宿、检查及生活等费用共1223.00元。2015年9月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第2015—01—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驾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雍**无责。

另查明,川RZ6441号小轿车系被告蔡**所有,事发时,该车的检验期限为于2016年4月,该车向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万元。

又查明,原告雍**自2013年1月起在南部县租房从事电工工作,电工作业证号:T511321197912280318,电工作业证有效期:2014.9.9—2020.9.9。诉讼中,二被告就自费药品金额达成按15%扣减的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所有的川RZ6441小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其余各项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及自费药品费等部分由被告蔡**承担;本案重新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但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举证鉴定意见改变较大,故原告应承担部分重新鉴定费用。原告雍**虽属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1月起在南部县城从事电工工作,原告雍**到城市连续务工生活已满1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故原告雍**要求按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的主张符合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就自费药品金额达成按15%扣减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

本院认为

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部分计算有误,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雍**的医药费共计15433.56元,其自费药品费为2315.03元(15433.56元15%);2、原告雍**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虽然原告雍**未举证予以证明,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客观上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3、原告雍**主张误工费30425.86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2767.66元(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00元/年÷12月÷30天120天);4、原告雍**主张护理费8763.61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7511.83元(2014年度四川省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年÷365天60天);5、原告雍**主张营养费2400.0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雍**的举证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600.00元(20元/天80天);6、原告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雍**主张鉴定费2500.00元、举证鉴定检查等费用400.00元、重新鉴定实际支出相关费用1223.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雍**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1.8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未达到评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雍**主张财产损失5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雍**的医药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2767.66元、护理费7511.83元,合计30579.4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被告蔡**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雍**赔付;

原告雍**余下的医药费3118.53元(15433.56元—10000.00元—自费药品23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营养费1600.00元,合计5498.5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被告蔡**所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雍**赔付;

三、鉴定费2500.00元、鉴定检查等费用400.00元、重新鉴定费1560.00元、重新鉴定实际支出相关费用1223.00元、自费药品2315.03元,合计7998.03元,由被告蔡**向原告雍**赔付7000.00元,其余998.03元,由原告雍**自行承担;

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560.00元、被告蔡**垫付的22583.56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向原告雍**赔付18934.46元(30579.49元+5498.53元+7000.00元—1560.00元—22583.56元)、向被告蔡**赔付15583.56元(22583.56元—7000.00元);

五、驳回原告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蔡**负担2000.00元,原告雍**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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