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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邻水县鼎屏镇川剧团附近一麻将馆外,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包子给吸毒人员沈晟沈某。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邻水县鼎屏镇北门进修校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包子给吸毒人员沈晟沈某。

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在邻水县鼎屏镇梓园宾馆8303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毒品“冰毒”包子给吸毒人员沈晟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对被告人吴*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11小包及吸食、分包毒品的工具。

经广安市**检测中心称量,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重0.84克,被告人吴**所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1小包共重11.394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吴*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吴*卧室衣柜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十一小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经电子称称量毛重14.2克。同时在吴*住所内查获分包毒品用的透明自封塑料袋一大包(普通透明塑料自封袋),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附扣押照片16张。

对吴*现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经电子称称量毛重1.05克,及毒资三百元(普通新版百元券人民币三张)进行了扣押。

3.邻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吴*、沈*沈某的尿液现场检测均呈阳性。

4.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4)292号毒品检验报告、邻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在现场查获的物品1小包重0.84克,在吴晓住处查获的物品11小包重11.39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吴**应鉴定毒品纯度计算重量为由,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

5.证人沈晟沈某证言,我共在吴**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吃完饭喝了酒想吸冰毒解酒,就打电话给吴*拿300元的东西(指冰毒),吴*叫我到川剧团拿,在川剧团坝子处她递给我一包卫生纸(里面装的冰毒),共300元,我说先赊到,她答应了,我们就各自走了。我回家后打开卫生纸,里面有塑料密封袋装好的一小包冰毒,我就吸食了,过了几天我就把钱给吴*了。

第二次是在吴**第一次买毒品隔了一周的一天晚上,我也是喝了酒想吸点冰毒,就打电话给吴*拿点东西,她说她在北**中,叫我过去找她。我开车到了二中校门口,她递给我一包卫生纸(里面装的冰毒),共300元,我说后面再把钱给她,她答应了。我回家后打开卫生纸,里面有塑料密封袋装的冰毒,我拿了一些出来吸,剩下的放在家里,隔了几天我就把钱给吴*了。直到今天(2014年11月12日早上)我到梓园宾馆去开房才把剩下的冰毒吸食了。

第三次,就是今天(2014年11月12日)中午1点多钟,我在梓园宾馆8303房间耍,当时无聊就打电话问吴*拿东西,她说要等一会儿,隔了一会我又打电话叫她来的时候把工具(指吸毒的“冰壶”)拿起,隔了半个小时后吴*来了,我叫吴*把冰壶做好,并拿了300元钱给她。我把钱给吴*后就有人在敲门,开门后是警察检查,我们就被带走了。

我每次购买的冰毒都是用塑料密封袋装的一小包,每次都是我打电话联系吴*,都是买的300元的包子。我以前通过朋友认识的吴*,在一次打牌的时候看见吴*拿冰毒出来,她还说以后要冰毒可以找她,于是我就找到吴*买冰毒。

同时沈晟沈某对被告人吴*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吴*供述,2014年11月12日中午,沈晟沈某打电话叫我拿一个三百元的冰毒到梓园宾馆303号房间,2点多钟我到的梓园宾馆303房间,他叫我帮他做个冰壶,过了会他就拿了300元钱给我,我就放在了包里。我在做冰壶时警察就敲门查房,当时我就慌了,就把我带去的冰壶和口袋装的一小包冰毒从宾馆窗户上扔了出去,后来我们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从窗户扔出去的冰壶、吸管、一小包冰毒也被找到了。

我还卖了两次冰毒给沈晟沈某,第一次是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在川剧团菜市场附近一个小麻将馆打麻将,沈晟沈某打电话要一个300元的冰毒,我喊他过来拿,过了一会他就开了个车来,我从麻将馆里出来,把一小包用卫生纸包起的冰毒递给了他,他拿起就走了,当时他没拿钱给我。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沈晟沈某给我打电话又说他要一包300元的冰毒,我就喊他到北门进修校附近找我拿,过了一会他就开了车过来,我就把一小包用卫生纸包起的冰毒给了他,当时我问他拿钱,他说没钱先欠着,他拿着东西就走了。

我贩卖的是白色半透明的颗粒状晶体,用小自封塑料袋包装起的,我上家一个外号叫“强”的人给我的时候就是分装好了的,我一个小包子卖300元,约1克重,我买成200元1克,在家里搜出来的毒品都是我在“强”那里买的,一共买了十六包,卖了两包给沈晟沈某,一包从宾馆窗户扔出去后被查获,我吃了两包,另外十一包在家被搜缴。我没有毒瘾,偶尔吸食,是心情烦的时候才吸毒。在我住处查获的11.394克冰毒是用来贩卖的,有时也拿来自己吸,我上个星期在家里独自采用烫吸的方式把一个包子的冰毒用冰壶吸了。我贩卖毒品是想找点生活费。

同时被告人吴*对沈晟沈*进行了辨认。

7.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吴*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邻水县梓园宾馆8303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房间内的人形迹可疑,有抛物到窗外的行为,抛物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及吸毒工具。经询问,房内的男性名沈晟沈*、女性名吴*,民警当即将二人传唤至邻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3)情况说明,吴*的上家“强”经多方查证未果。

(4)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前科查询比对表,吴*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4.2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年左右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提出在川剧团、进修校附近给沈晟沈*的毒品没有收钱,是因为沈晟沈*帮了忙,请沈晟沈*吸毒,在家被搜查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用于贩卖。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提出:1、本案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因被告人吴**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是为其吸毒做准备。2、如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被告人吴*大部分数量的毒品属于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因被告人吴*实现其贩毒目的的仅有第一、二次贩毒行为,其余均未达到贩卖毒品罪既遂的犯罪形态。在吴*住处搜出的11.394克毒品,被告人并未对该部分毒品实施贩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吴*第三次贩卖毒品,在交易中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给次贩卖毒品未能得逞,该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仅有第一、二次贩毒行为达到贩卖毒品罪既遂的犯罪形态。3、被告人吴**初犯,无前科,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贩卖毒品获赃款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2.84克,在被告人住处查获毒品11.394克,共计贩卖毒品14.23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及提出如定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11.394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4.234克,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第三次贩卖毒品因当场被警察抓获而未得逞是未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以贩养吸,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所获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获赃款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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