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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泸**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运业公司)与被告泸**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东**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追加余**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长龙运业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2日、8月27日进行复庭审理。原告长龙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蒋陵,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全部庭审活动,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李*驾驶川E42xxx号货车(系被告**公司所有)从泸州往泸县方向行驶。7时许,该车行驶至泸县G321公路1837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川EK7xxx号车时与相对方由蒋**驾驶的正在超车的川E28xxx号客车(系原告长龙运业公司所有)会车,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查,川E42xxx号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EK7xxx号车系王**所有。交警部门认定蒋**与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长龙运业公司已向川E28xxx号客车上的伤者蒋**、刘**、许**、赖**等伤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0352.73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5094.18元,被告**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原告又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川EK7xxx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系被告余**所有,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和被告余**承担;本案系三车相撞造成的事故,应追加无责车川EK7xxx号车为共同被告,原告不主张就应自行承担无责限额内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42xxx号车发生事故时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余额由被告**公司或余世兵与原告分担后再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按16%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川E42xxx号车超载违章,应免赔10%;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15%;因本案涉及无责车,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有责车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余**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K7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有责车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无责车的保险公司赔付;对第一次庭审中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被告**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李*驾驶川E42xxx号货车从泸州往泸县方向行驶,7时许行至泸县G321公路1837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川EK7xxx号车时,与相对方正在超车的由蒋**驾驶的正在超车的川E28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导致三车相撞,造成李*、蒋**以及川E28xxx号车乘客刘**、许**、赖**、蒋**、何**、何**、黄**、龙**、胡**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与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及川E28xxx号车乘客刘**、许**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川E28xxx号客车系原告所有,蒋**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川E42xxx号货车系被告余**所有,挂靠在被告东益物流公司经营,李**被告余**雇请的驾驶员,在被告**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固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川E42xxx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川EK7xxx号车系王**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赔偿川E28xxx号车车上人员所遭受的相应损失,具体情况如下:

川E28xxx号车驾驶员蒋**受伤后于2013年8月25入泸**医院住院治疗1天,长期医嘱要求留陪伴,产生医疗费2532.8元。蒋**出院后于同年8月27日入**寺中心卫生院住院至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0天,产生医疗费5851.56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赔偿蒋**医疗费8384.36元、误工费6992.43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

川E28xxx号车上乘客刘**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第二(泸县)人民医院、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8日,产生医疗费81015.81元。本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前述医疗费原告已垫付。2014年1月8日,原告已支付刘**在泸州**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920元(160元/天×137天)。

川E28xxx号车上乘客许**受伤后先后在泸州**属医院、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987.25元。

川E28xxx号车上乘客赖**受伤后先后在泸州市第二(泸县)人民医院、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颈肩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0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798.96元,已赔偿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50元。

川E28xxx号车上乘客何*挺受伤后在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眶血肿、右下尖牙牙体断裂,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月。何*挺系川E28823号车售票员。原告已垫付医疗费2881.66元,已赔偿何*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2583元、交通费237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

川E28xxx号车上乘客黄**受伤后原告已赔偿医疗费594.87,误工费及交通费等600元。

川E28xxx号车上乘客何**受伤后先后在泸州市第二(泸县)人民医院、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何**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钟表修理、照相、文具销售等。原告垫付医疗费1827.51元,已赔偿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20元。

川E28xxx号车上乘客龙**受伤后先后在泸州市第二(泸县)人民医院、泸州**属医院、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要求休息15天。原告垫付医疗费4209.99元,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808.19元,财产损失100元。

川E28xxx号车上乘客胡**受伤后在泸**医院治疗,诊断为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31.7元,已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该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泸泸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川E42xxx号车有超载行为。该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94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条、伤者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挂靠合同、保险单、本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川E42xxx号车与川E28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川E28xxx号车车上人员蒋**等9人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川E28xxx号车车上人员相对于川E42xxx号车系第三者。原告作为川E28xxx号车的所有人对其车上人员所遭受的损失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即川E42xxx号车追偿。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42xxx号车与川E28xxx号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且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两车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故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以5:5为宜。李**被告余**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余**应承担本应由李*所承担的责任。因川E42xxx号车系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对被告余**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蒋**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其所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余**作为川E42xxx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依法均具有对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产生的车上人员车辆损失,被告余**、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余**与东**公司按前述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川E42xxx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应由被告余**与东**公司连带赔偿的部分,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以及因超载而增加的10%绝对免赔部分,非基本医疗费用部分以及10%绝对免赔部分由被告余**与东**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非基本医疗费用的扣除比例根据司法实践按15%扣除较为适宜。

对被告**公司所持其与被告余**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余**全部承担的辩解意见,被告余**所持未投保交强险系被告**公司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的,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作如下评述,被告余**与东**公司所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其就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未举证证明未投保交强险系被告**公司过错导致。故本院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171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3963.62元,护理费25880元,交通费1287元,财产损失100元。因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应依据,该笔费用不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根据前述赔偿比例及顺序,应先由被告余**与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51130.62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下107832.11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下106832.11元,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50%后,由被告**险公司赔偿40909.18元[(106152.11×85%+680)×50%×90%],由被告余**与东**公司连带赔偿12506.86元。

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58962.73元,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0909.18元,由被告余**与被告泸**限公司连带赔偿63637.4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赔偿1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四川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四川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余**与被告泸**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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