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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甲诉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日生育女代*乙,2009年10月28日生育子邓某乙。2006年1月20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性格孤僻,与原告长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2月1日生育女代某乙,2009年10月28日生育子邓某乙。2006年1月20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结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10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且原告亦未提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婚后方缺少一些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这些矛盾是能够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加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勾通,做到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代某甲、被告邓*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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