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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与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所有的川M×××××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送到原告处进行修理。车辆修好后,被告承诺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到账后就将修理费给原告送来。但被告在领到保险理赔款后一直拖欠修理费不付。2014年9月17日被告又将车辆开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并承诺修好后修理费一起支付。但被告提车后又不支付修理费,一年多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应当支付的修理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修理费15216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8月23日,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向被告凌**出具维修结算单,载明金额为14775元,被告凌**在维修结算单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9月17日,被告凌**将该车再次送至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9月29日,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结算单,载明金额为441元,当时系被告凌**朋友来提车,被告凌**未签名确认。后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凌**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未付分文。2016年1月7日,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维修结算单等复印件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凌**之间形成汽车修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按照被告凌**要求将其所有的川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完毕,被告凌**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凌**至今分文未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凌**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要求被告凌**支付修理费152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合兴盛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5216元及利息(以1521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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