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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有限公司与况小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况小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况小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4月底,被告承包遂宁软件服务外包产业园工程的劳务并进场施工,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补签了一份《建筑施工砼劳务承包合同书》,书面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及9月26日在原告处领取了两笔款项153074元,该两笔款项应当用于支付被告雇佣的劳务工人2014年7、8月份的劳动报酬,但原告并未将该两笔款项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9月29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因未能得到劳动报酬闹事,在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监督下,原告替被告支付了7、8月份的人工工资187403元。原告并没有替被告代发雇工工资的义务,而代被告发放工资后,被告即构成不当得利。另外,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价值1498.70元的财物,至今未归还,亦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153074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处拿走的价值1498.70元的财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况**辩称,被告领取的153074元款项系被告基于合同应得利益,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187403元款项与被告领取的不是同一笔费用。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未解除,且双方未就该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结算,被告领取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砼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在原告处领取了2014年7月的劳务费75825元,于同年9月26日在原告处领取了2014年8月的劳务费77249元,两笔款项共计153074元。之后被告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9月29日,在四川省**监察支队的监督下,原告向被告劳务班组的工人支付了2014年7、8月份的劳务费1874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施工砼劳务承包合同书》、领款单、遂宁**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领取的153074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认为其并无替被告发放雇工工资的义务,而代被告发放工资后,被告领取的153074元款项就自然转化为不当得利。但被告辩称,原、被告对劳务款项未做结算,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是其应得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而获得利益的,受益人应负返还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砼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领取的款项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取得,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所称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劳务费,该劳务关系双方为被告及被告雇佣的工人,劳务费的计算也是基于被告及提供劳务的工人之间的约定。被告领取劳务合同款项与原告所称的其垫付劳务费是两个不同的事实行为,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称其垫付的款项可另案进行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307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498.70元财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9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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