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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民**限公司,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重庆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第三人修建厂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被告委托刘*、王*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修建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水泥,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欠下原告水泥款174440.00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泥款174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且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辩称,民**司承包修建特驱料公司的厂房属实,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刘*并未经公司授权购买原告的水泥,因此,民**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第三人没有付款义务,将特**公司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在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公司向刘*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刘*处理梁平**有限公司筒仓、主车间、成品库*工程等相关事宜。同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修建第三人厂区的房屋、道路等土建工程。之后,被告在施工修建中,即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出面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由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剩余款项没有给付,原告即与秦运楷等多人共同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材料款。2014年10月30日,经重庆梁**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协调,当天刘*、王*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原告等多人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被告民**司因修建特驱饲料公司的土建工程欠材料款,其中欠原告刘**水泥款174440.00元,并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且在“承诺书”上有刘*、王*、原告等多人的签名。但事后原告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744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出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张、“承诺书”原件1张、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没有举证。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工程结算价款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张、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无异)21份、“委托书”复印件1张以及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人工工资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但又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承诺书”因刘*、王*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刘*、王*参加会议没有授权。第三人认为原告举出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委托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承诺书”是因原告等多人堵公司大门,在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依法是无效的,会议记录也是堵公司大门形成的。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被告的责任无关。对于委托发放工资的“委托书”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第三人出示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被告质证时认为该份证据中民福公司的印章是否有编码不清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内容一致,“委托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承诺书”为原件,会议记录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梁平**理委员会的印章。被告在质证中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委托书”上载明的内容,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会议记录予以佐证,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也证明了刘*与原告买卖水泥的行为是在被告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宜的基本事实。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并且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相同的《土建施工合同》和“委托书”原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该证据的内容又不利于被告。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所举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修建第三人厂区内的房屋、道路等土建工程。在施工修建过程中,刘*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即刘*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承诺书、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刘*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购买水泥,以及支付价款、进行结算,都应当认定为刘*在被告民**司委托权限范围内履行的事项。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是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了原告交付的水泥后,就应当履行将水泥价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没有付清价款,对尚欠的货款174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抗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刘*向原告购买水泥,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但没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有证据证明被告特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的原件,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又抗辩称,销售水泥属于特殊商品,应当办理相关许可证,原告没有取得销售水泥的相关许可证,无资格买卖水泥,主体不适格,对此被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且无法律规定禁止自然人销售水泥,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将其房屋、道路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者之间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施工建设的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水泥款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依照相关规定,可以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又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履行,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按“承诺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即2015年1月20日之后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水泥款1744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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