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泽**、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泽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陪同被告人泽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上,以38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白色粉末给杨某某,后被民警挡获。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8克。从被告人泽某某身上收缴毒资380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泽某某及罗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及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泽某某系主犯,罗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恶意不明显,且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现在是在校大学生,并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的监管证明,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泽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和监管,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及毒资3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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