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峨眉山市**有限公司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峨眉山市**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货款172149元及利息(以逾期付款之日起所有未付清款项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未按期支付款项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峨眉山市**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周**货款127750元。对本案余款44399元及逾期利息的执行请求,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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