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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刘*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重**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楷诉称,2012年第三人修建厂房,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委托刘*、王*为该项目工程建设的负责人,在修建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建设,共欠下租赁费88680.00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拿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用费886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辩称,刘*作为项目经理,并无职权对外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没有公司授权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在法律上没有偿付其租赁费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驱饲料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相应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将梁平**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举出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30日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4页;

2、2012年7月30日的“委托书”复印件1张;

3、2014年10月30日的“承诺书”原件1张;

4、2014年1月9日的对账单及2015年5月9日的欠款收据原件各1张;

5、2014年10月30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经被告质*认为: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承建了第三人的厂房,刘*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就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并不明确,也不能证明刘*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3、“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经办人员刘*、王*没有到庭;4、对账单、欠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盖公章与民**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不能当然认为代表了民**司;5、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刘*、王*等人的签字。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举出的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第三人只是在场人,不是担保人,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会议记录因无相关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是真实的,但是在原告纠集了很多人把第三人的大门堵住的情况下,第三人要求管委会参与协调开的会。

被告在诉讼中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举出了2012年8月1日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一份共5页。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在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30日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

2、工程结算价款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张;

3、银行交易凭证及回单复印件共计21份。

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仅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对账单及欠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委托书”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在质证中实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举出的“承诺书”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亦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承诺书”为原件、“会议记录”虽然为复印件,但有重庆市**区管委会加盖的印章,并有刘*、王*等相关人员的署名,刘*、王*虽然没有到庭作证,但“承诺书”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刘*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形了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可以确认该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告举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证据应予采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举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对关联性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也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民**司向刘*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刘*处理梁***有限公司筒仓、主车间、成品库土建工程等相关事宜。同年8月1日、30日,被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第三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厂区内道路等土建工程。之后,被告在施工修建过程中即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刘*出面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参与土石方的挖掘施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88680.00元未支付,并于2014年5月9日出具欠款收据一张(该凭证上加盖有“重庆民福梁*特驱饲料新建厂区项目部”印章,经办人栏处有“杨**”署名)。由于被告未付款,原告即与黄通菊等多人在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欠款,经梁*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的协调,刘*、王*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被告公司尚欠秦运楷挖掘机租用费88680.00元,并限期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该承诺书上有刘*、王*等人的签名)。事后原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用挖掘机的费用886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第三人特驱饲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第三人厂区内的房屋、道路等土建工程,在修建设施工过程中,刘*出面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参与施工建设,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被告与刘*之间形成间接代理关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出的《合同》、委托书、承诺书、欠款收据、会议记录、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刘*的行为是受被**公司委托租用原告的财产,给付租金、进行结算,均应当认定为其代表被告公司履行委托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使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了施工修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给付出租人即原告,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付清租金,对尚欠的费用88680.0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抗辩称,刘*以代理人的身份仅仅限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作为项目经理并无职权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在被告出具给刘*的“委托书”上载明的内容中,并没有限定刘*的委托权限仅为签订合同,而是委托刘*处理第三人土建工程等相关事宜,即有关该项工程建设施工中的购买建筑材料、租用建筑机械设备、雇请建筑工人等事宜,均应当属于授权委托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刘*出面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参与土建施工的活动,亦应当确认为被告授权事宜,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举出的“欠款收据”质证称,经办人杨**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刻印“重庆市梁**驱饲料所建厂区项目部”的公章,但对此抗辩该主张,被告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结合其他证据该“欠款收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与“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秦**挖掘机租用费8868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将其房屋、道路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者之间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施工修建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挖掘机租用费用88680.00元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由于原、被告在使用挖掘机的活动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依照相关规定,可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又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给付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履行,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按2014年10月30日“承诺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即自2015年1月20日之后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租金886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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