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凉山**有限公司与陈**、金**、陈**、江**、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凉**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金**、陈**、江**、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阿苏嘉佳、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陈**、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按揭协议》和《营运车挂靠合同》,《按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担保按揭购买车辆,按揭车款为224000.00元,该224000.00元按揭车款实际由原告按月向中国工商**凉山分行支付,分24期,每月9333.00元。根据按揭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按揭本息还银行,前10月每月13710.00元,后14月每月10490.00元”,被告陈**应还款项为:283960.00元(因为按揭款项224000.00元实际由原告向中国工商**凉山分行支付,故被告陈**应当向原告另支付59960.00元作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向银行还款所产生的费用)。《营运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陈**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许可证等营运相关证照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陈**履行完银行按揭款项后,由原告提供手续,被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陈**于2013年3月12日又与中国工**限公司约定224000.00元由被告陈**分24期向银行还款。因该车辆已经挂靠在原告名下,故同时由原告与中**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陈*又作为反担保人就该按揭款项向原告作出了反担保。从2013年4月20日起,原告依据被告与中国工商**凉山分行签订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时向中国工商**凉山分行支付分期付款金额,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仅仅向原告支付87550.00元,对于剩余款项一直采取拖延不付,对原告避而不见的态度,原告从2014年5月29日至今先后八次去找他都未能见到,其所开车辆也一直不知所踪,期间,被告陈**的父亲陈**、母亲江**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写下了承诺书,承诺按时向原告还款,但至今原告仍然没有收到任何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金**偿还拖欠原告的按揭款共计196410.00元,滞纳金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所指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0元(滞纳金72330.00元,找陈**及车费用27607.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96410.00元。2、被告陈**、江**、陈*对被告陈**拖欠原告的29641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向凉山**贸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并向工商银行办理24期按揭分期付款事实,按揭金额为224000.00元。

证据2,营运货车挂靠合同、抵押合同,证明约定被告陈**在凉山**贸公司购买的解放牌汽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在被告还清所有按揭款项后再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因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将该车辆向工商银行抵押。

证据3,按揭协议、中**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陈**向工商银行按期支付按揭款

2240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另外支付59960.00元作为报酬,被告陈**总计应该向原告支付283960.0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按揭协议约定的义务付清了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陈**仅向我支付了87550.00元,现还应依约支付拖欠的196410.00元欠款,被告陈**依约应承担滞纳金72330.00元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费用27607元。

证据4,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被告陈**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5,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6,函、快递单号,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发出要求支付拖欠款项的事实。

被告陈**、江*珍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买车我们是知道的,无异议。对证据2、3,我们不知道;对证据4,陈*担保无异议,是我(江*珍)喊他来签字的。对证据5,承诺书是我们写的,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江**共同辩称:陈**按揭车子是事实,车子是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款总价是326988.00元,首付款是102988.00元,给银行贷款了224000.00元,分期24期,每期

9333.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找到我们要求写承诺书,每月付款15000.00元至20000.00元,我在2014年11月就给原告付了20000.00元。当年11月因该车要年审,我们要求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没有同意。2015年春节时,原告就把车扣了,扣在乌东德修理厂。原告跑到我家里告诉我们汽车在乌东德修理厂,他们已经把车子锁了,要车的话就付钱。我们说:车子扣了就好了,这个事情我就不管了。

被告陈**、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陈**、金**、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现尚欠原告按揭款本金196410.00元的事实,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明追偿被告陈**所花费的费用27607.00元及承担滞纳金72330.00元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营运货车挂靠合同》,被告陈**同意将在凉山**贸公司处购买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川W56441)挂靠、登记在原告处,该车购买总价为:326988.00元,因被告陈**无法承担全额购车款,只能按揭购车,被告陈**便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按揭协议》,《按揭协议》约定:由原告代陈**支付按揭款项,需按揭的金额为224000.00元,被告陈**需向原告另外支付

59960.00元作为报酬,共计283960.00元,2013年3月20日陈*与原告凉**有限公司、被告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陈*对《按揭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与中国工商**凉山分行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陈**向中国工商**凉山分行贷款2240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93330.00元,同时原告凉**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凉山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陈**作抵押担保。现原告已代被告陈**付清了银行的按揭贷款224000.00元,被告陈**、江**、陈**、金**仅向原告支付了87550.00元,现尚欠196410.00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追讨过程中,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金**、江**向原告凉**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金**及父母陈**、江**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按时还按揭款

20000元/月,如未打款自愿将房产土地抵押变卖,还所有按揭款。”但被告金**、陈**、江**仅给付了1个月的按揭款200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凉山**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陈**、金**偿还拖欠原告的按揭款共计

196410.00元,滞纳金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所指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0元(滞纳金72330.00元,找陈**及车费用27607.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96410.00元。2、被告陈**、江**、陈*对被告陈**拖欠原告的29641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金**、陈**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凉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陈*签订的《按揭协议》、《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陈**与中国工商**凉山分行签订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工商**凉山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2014年10月16日被告金**、陈**、江**向原告凉山**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有保证性质。原告凉山**有限公司已按《按揭协议》向中国工商**凉山分行履行其义务,现有权向被告陈**进行追偿按揭贷款

1964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一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和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被告金**与陈**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告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陈*、江**、陈**、金**偿还按揭款1964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100000.00元(滞纳金:72330.00元,找陈**及车费用:27607.00元),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

72330.0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称寻找陈**及车所产生费用27607.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山**有限公司按揭款1964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被告陈*、陈**、江**对陈**拖欠的按揭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驳回原告凉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00元,由被告陈**、金**、陈*、陈**、江**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州**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