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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沈*送达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诉称:被告沈*因资金紧张,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1月6日。因借款时间短暂,故未约定利息,原告收下借条后,于2013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沈*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沈*向原告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毕*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1月6日。附被告沈*账户:***。

2013年12月8日,原告毕*向被告沈*银行账户(账号为***)中转入20万元。

2015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沈*未支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毕*为证明其与被告沈*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被告沈*签字的《借条》、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条,被告沈*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毕*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该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向原告毕*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62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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