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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96年上半年恋爱,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原告在结婚后十多天便离家。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因为原告易某某在婚后十多天离家出走,与其他同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现在没有房屋居住,请求离婚后仍居住在现居住的房屋中,至被告购买的期房交付为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原、被告于1996年上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易某某向被告雷某某出具了保证协议,载明“本人易某某因与前同事李**发生超友谊关系,性质恶劣。”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原告在婚后十多天离家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16日原告易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哥哥。原、被告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内中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保证协议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十多天就分居至今,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自愿离婚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原告易某某在保证协议中载明与同事有超友谊关系的事实是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夫妻生活期间有上述行为。原告易某某在婚后十多天离家不归,虽未尽到自己作为一个丈夫的责任,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因被告一直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原告易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告雷某某的遗弃。故被告雷某某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以自己无房为由要求离婚后仍旧居住在现居住的房屋中的请求,因被告雷某某现居住的房屋产权人不是原告,也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雷某某的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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