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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红玲与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玲诉被告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工作、生活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五次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其中前三次被告出具了借条,分别是:2012年5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7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19日支付120000元,最后两次被告未出具借条,其中一次借款金额为2000元,一次借款金额为3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25000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辉从2012年5月20日、7月23日、2013年1月19日向印**借款225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内还清,前三次借条作废。上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印**借款本金2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7.5元,诉讼保全费1645元,合计3982.5元,由被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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