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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丰天**有限公司与凡啊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凡啊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马**,被上诉人凡啊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凡啊*是瑞**司下属的天津分公司的员工。凡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提成与业绩挂钩。2013年6月,天津分公司注销,员工都没有业绩,凡啊*没有提成工资。凡啊*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实际工作14天。现诉至法院,要求瑞**司不支付凡啊*:1.2013年6月工资1766.91元;2.双倍工资14488.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凡啊娟在一审中答辩称:凡啊娟系天津分公司员工,在天津分公司工作。天津分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应由瑞**司承担。凡啊娟的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个月的提成,2013年5月和6月的提成瑞**司均未发放。凡啊娟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现不同意瑞**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凡啊娟入职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凡啊娟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

2013年6月26日,瑞丰**分公司被注销。

一审庭审中,瑞**司提交凡啊娟的工资明细一份,该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凡啊娟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数额不等);2013年3月,凡啊娟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20元+绩效(数额不等);2013年4月至5月,凡啊娟的工资构成为工资2320元+交通补助500元+绩效(数额不等);瑞**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实发数额与凡啊娟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数额相符。

2013年2月,凡啊娟因事假被扣款275.86元。

2013年11月18日,凡啊娟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0776号裁决书裁决:1.瑞**司支付凡啊娟2013年6月1日至21日工资1766.91元;2.瑞**司支付凡啊娟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88.72元;3.驳回凡啊娟的其他仲裁请求。瑞**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收入情况有举证责任。瑞**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实发数额与凡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数额相符;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瑞**司天津分公司未与凡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凡啊*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51.05元(1200元×2个月-275.86元+2320元+2820元×2个月+1766.91元)。提成不应计算在双倍工资的范围之内。凡啊*的用人单位瑞**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瑞**司作为瑞**司天津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啊*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瑞**司应支付其2013年6月工资。凡啊*对仲裁裁决的1766.91元未提起诉讼,而该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丰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凡啊*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51.05元。二、瑞丰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凡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工资1766.91元。三、驳回瑞丰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瑞**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凡啊娟并非瑞**司的员工,凡啊娟系瑞**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与瑞**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瑞**司无需支付凡啊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瑞**司无需支付凡啊娟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51.05元;无需支付凡啊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工资1766.9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凡啊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凡啊娟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瑞**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瑞**司天津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律责任应当由瑞**司承担。请求驳回瑞**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0776号裁决书、工资明细、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司认可凡啊娟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瑞**司天津分公司、凡啊娟工资标准、瑞**司天津分公司没有与凡啊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凡啊娟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以及瑞**司撤销其天津分公司并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了注销手续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凡啊娟与瑞**司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瑞**司天津分公司没有与凡啊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瑞**司上诉期间主张其曾要求瑞**分公司与凡啊娟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凡啊娟拒绝签订之理由,因瑞**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凡啊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瑞**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瑞**司主张凡啊娟违反规定在其他公司兼职,因此将凡啊娟2013年6月份工资作为赔偿。在凡啊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瑞**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瑞**司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瑞**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凡啊娟2013年6月份工资。瑞**司关于应当扣除凡啊娟2013年6月份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瑞**司撤销其天津分公司,在瑞**司天津分公司被注销后,瑞**司天津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瑞**司承担。瑞**司应当支付凡啊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份工资。瑞**司关于其与凡啊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瑞丰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丰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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