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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丰天**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马**,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是瑞**司下属的天津分公司的员工。王**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提成与业绩挂钩。2013年6月,天津分公司注销,员工都没有业绩,王**没有提成工资。王**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实际工作14天。现诉至法院,要求瑞**司不支付王**:1.2013年6月工资3927.65元;2.双倍工资58849.36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系天津分公司员工,在天津分公司工作。天津分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应由瑞**司承担。王**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个月的提成,2013年5月和6月的提成瑞**司均未发放。王**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500元+提成。现不同意瑞**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王**入职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王**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

2013年6月26日,瑞丰**分公司被注销。

一审庭审中,瑞**司提交王**的工资明细一份,该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王**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80元+职务津贴1120元+饭补220元+交通补助500元+绩效(数额不等)。瑞**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实发数额与王**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数额相符。

王**称瑞**司欠发其2013年5月、6月的业绩工资,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2013年11月18日,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0775号裁决书裁决:1.瑞**司支付王**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工资3927.65元;2.瑞**司支付王**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849.36元;3.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瑞**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收入情况有举证责任。瑞**司提交的王**工资明细中的实发数额与王**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的数额相符;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瑞**司天津分公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王**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21.38元(2820元÷21.75×10天+2820元×9个月+2820元÷21.75×15天)。提成不应计算在双倍工资的范围之内。王**的用人单位瑞**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瑞**司作为瑞**司天津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瑞**司应支付其2013年6月工资1944.83元(2820元÷21.75×15天)。王**称瑞**司欠付其业绩工资,因未举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丰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21.38元。二、瑞丰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工资1944.83元。三、驳回瑞丰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瑞**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并非瑞**司的员工,王**系瑞**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与瑞**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瑞**司无需支付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瑞**司无需支付王**: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21.38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工资1944.8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瑞**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瑞**司天津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律责任应当由瑞**司承担。请求驳回瑞**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瑞**司向本院提交昊轩财富(天津)投资管理中心《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高管人员情况表》、北京金**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王**存在兼职情况,进而证明其扣除王**2013年6月份工资的合理性。

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存在兼职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0775号裁决书、工资明细、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司认可王**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瑞**司天津分公司、王**工资标准、瑞**司天津分公司没有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以及瑞**司撤销其天津分公司并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了注销手续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王**与瑞**司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瑞**司天津分公司没有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瑞**司上诉期间主张的其曾要求瑞**司天津分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拒绝签订之理由,因瑞**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瑞**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瑞**司主张王**违反规定在其他公司兼职,因此将王**2013年6月份工资作为赔偿予以扣除。在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瑞**司应当举证证明王**存在兼职的事实,以及其将王**2013年6月份工资扣除作为赔偿的制度依据。只有在同时具备前述两种事实的情况下,瑞**司扣除王**工资才具有合理性。瑞**司没有提交证明其存在不允许职工兼职,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扣除工资作为赔偿的规章制度。据此,本院认定瑞**司扣除王**2013年6月份工资作为赔偿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制度依据,不具有合理性。瑞**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王**2013年6月份工资。在瑞**司不能证明存在扣除工资的制度依据的情况下,王**是否存在兼职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瑞**司关于应当扣除王**2013年6月份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瑞**司撤销其天津分公司,在瑞**司天津分公司被注销后,瑞**司天津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瑞**司承担。瑞**司应当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瑞**司关于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瑞丰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丰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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