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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象山**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象山**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树立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和2013年3月30日签订两份《油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指定船舶提供供油服务,被告支付加油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兴宁77”轮供油,产生加油款共计16958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船舶供油签收单》上盖有被告公司“兴宁77”轮船章。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油款1145000元,尚欠550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款550800元并按照前述款项的3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款250800元并按照前述款项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主张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在没有加油资质的前提下,加油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起诉的油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请求支付油款和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付加油款及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挂靠代管协议书》、《确认书》、《港口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是“中化特运油1”轮的船舶所有人,与广西**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将该船挂靠在广西**限公司名下代管,原告具备加油资质;证据2《船舶供油签收单》(欠款单)及供油合同,证明2012年11月17日和2013年3月30日,原告两次为“兴宁77”轮供油,产生加油款共计1695800元,被告为实际受油方;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付款1145000元,尚欠550800元未付;证据4民事起诉状、证据5船舶供油签收单、证据6(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承诺函、证据8(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8共同证明:一是2012年9月30日和10月2日,原告为福州**限公司所属船舶“海鸿达”、“海泓发111”轮供油,产生油款共计1350936元。因福州**限公司拖欠油款,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油款7539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二是原告起诉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扣押了福州**限公司所属的“海鸿达”轮,后原告与福州**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证据9证人应友邦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证明在原告诉浙江**限公司供油案中,应友邦曾向法院提交一份对账单,显示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海泓发111”轮油款。证据10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证据1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即被天津海事局认定具备从事船舶燃润油作业条件,予以备案,并取得天津市**管理局颁发的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具备该两份证件即可从事供油业务。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船舶挂靠代管协议书》、《确认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应以登记证书为准;《港口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经营许可证核发日期是2013年5月,经营许可的时间是2015年至2018年,原告加油时是没有资质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仅是双方的初步意向,实际供油数量应该以供油单为准,结算款应当是扣除佣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账单按照合同价款计算的,并非实际价格,没有扣除中间人的佣金,原告没有提供计算数额的依据。对证据4-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应友邦是此次加油业务的中间人,不是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缺少一页;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是加油船“中化特运油1”轮的所有人。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加油的事实及油款的具体金额。证据3的油款数额与证据2确定的油款金额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8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4-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应有邦支付“兴宁77”轮加油款60万元。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时具有相应的资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港口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是2013年5月核发,此前其无加油的法定资质,因此其签订的合同依法也应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证人李**及附件,证明一是李*经应友邦介绍认识原告工作人员温*,温*请李*、应有邦帮忙为原告的加油船介绍加油业务,并且业务成功后享有佣金;二是李*将“兴宁77”轮的加油业务介绍给温*,共加油四次;三是李*已将经手的四次加油的油款扣除佣金后全部支付给原告;证据2-2,2012年11月17日油料购销合同,证明供油款金额为830375元;证据2-3,2012年11月17日船舶供油签收单受油船留存联、财务留存联,证明一是加油的实际数量,二是实际结算价为803875元。证据3-1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以“兴宁77”轮1303航次运费冲抵2012年11月17日的油款461835元;2013年3月10日以“兴宁77”轮1305航次运费冲抵2012年11月17日油款368540元;证据3-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航次付款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陆**账户支付给李*加油款20万元以及“兴宁77”轮运费充抵2013年3月29日的油款。证据4证人应友邦证言,证明应友邦受温*之托为原告介绍船舶加油,为此联系李*,事成有佣金,故李*介绍“兴宁77”轮去加油;“兴宁77”轮于2012年11月17日第一次由原告加油,给被告的油料报价是李*在温*油料报价加上佣金,被告同意后,温*按此数将填写好的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盖章回传;此次的加油款,由被告按合同价付给李*,李*扣除佣金后付给应友邦,然后再由应友邦支付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左卿。原被告之后的加油,均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温*与李*直接联系,都是由被告将油款支付给李*,李*扣除佣金后再将油款付给原告。按照这种操作模式,应有邦先后给原告介绍大约20次船舶的加油业务,应获得的佣金约是30万元左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证人李*应当是被告的代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关于佣金,原告与被告及证人从来没有约定过佣金;原告收取油款是按照合同收取,佣金应该是受油方承担;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6日20万的付款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和李*的款项支付和油款冲抵问题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付款义务人是被告,债权人是原告,被告与李*之间的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欠付油款的抗辩理由。对于证据4,应友邦在庭审中明确承认2015年2月6日支付的20万元是“海泓发111”轮的油款,因此被告主张的2015年2月6日支付20万元并非涉案加油款;应友邦的佣金没有证据支持,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应友邦和李*均主张应拥有佣金,但两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缺乏客观性,对于佣金部分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一是能够证明证人李*为原被告联系加油业务,促成双方签定四份供油合同的事实;二是能够证明李*在原告油料报价的基础上加价收取佣金的事实;三是能够证明原被告供油之后,由被告将油款支付给李*,李*扣除佣金后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于证据3,证人李*对于被告以运费抵扣油款及向其转账支付油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李*支付油款的事实。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一是能够证明应有邦系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寻找受油船舶,应有邦又委托李*联系到被告为“兴宁77”轮供油的事实;二是能够证明李*收取佣金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证人应有邦销售船舶油料,应有邦联系到证人李*,李*介绍被告与原告签订油料购销合同。(本次加油以下简称为第一次加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兴宁77”轮加注120号燃料油150吨,单价5050元,0号燃料油30吨,单价7900元。付款时间:加油完毕后40日内付清全部油款。如有违约,以船方人员签字并加盖受油船舶的船章为准。合同约定原告指定账户为:62220803020000530045,户名:左*,行名:中国工**大厦支行。在原告编号为2002470的船舶供油签收单财务留存联中载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为‘兴宁77’轮加注120号燃料油数量为117.5吨,单价4850元,金额569875元;0号燃料油数量30吨,单价7800元,金额234000元,总计803875元。备注栏记载‘实际结算价,合同价另计’。”此次加油,原被告共同确认油款金额为830375元。证人应有邦、李*共同确认,此次加油由原告先向其报价确定燃料油价格,证人加上自己佣金的价格后再报价给被告,然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加油完毕后,被告按照合同确定的油料价格和实际供油数量将油款付给李*,李*扣除佣金后将油款付给应有邦,应有邦再将油款支付到原告公司人员左*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80020438662718)。此次加油后,李*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3月10日以运费抵扣油款分别向其支付了461835元、368540元,共计830375元。李*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8日,2月7日、8日、14日,3月25日向应有邦付款12万元、10万元、3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李*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蒋**支付给应有邦1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曹*支付给应有邦53875元,李*共向应有邦付款803875元。在上述银行汇款摘要栏均注明“兴宁77”轮。应有邦确认分别于2013年3月4日、8日、4月1日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左*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80020438662718)支付油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在上述银行汇款摘要栏均注明“兴宁77”轮。原告确认此次加油收到应有邦支付到其公司工作人员左*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80020438662718)的油款60万元。

2013年3月2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温*联系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油合同(本次加油以下简称为第二次加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兴宁77”轮加注120号燃料油120吨,单价5250元,0号燃料油30吨,单价7900元。付款时间为加油完毕后40日内付清全部油款。合同约定原告指定账户为:62220803020000530045,户名:左*,行名:中国工**大厦支行。在原告编号为0001596的船舶供油签收单财务留存联中载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为‘兴宁77’轮加注120号燃料油119.7吨,单价5250元,金额628425元;0号燃料油30吨,单价7900元,金额237000元,总计865425元”。被告对于油款数额无异议。此次加油后,李*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其转账支付油款20万元,8月20日、9月12日、10月10日以运费折抵油款分别向其支付油款30万元、308120元、57305元,共计865425元。李*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左*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80020438662718)支付油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9月2日、13日通过曹*账户向左*上述账户支付油款30万元、24万元、105000元,合计付款845000元,在上述银行汇款摘要栏均注明“兴宁77”轮。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温*通过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油合同(本次加油以下简称为第三次加油),油款共计791000元,李*实际向原告付款770875元;10月19日原告通过李*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供油合同(本次加油以下简称为第四次加油),油款共计835150元,在扣减2万元的燃油质量赔偿后,李*实际向原告付款820700元;对于这两次加油,原告对于李*实际付款的金额无异议。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指定账户为:62220803020000530045,户名:左*,行名:中国工**座大厦支付。但李*付款账户为左*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80020438662718)。

对于第一次加油,证人李*确认其收取佣金后将油款支付给了应有邦。后三次加油,李*收取佣金后将油款支付给原告公司指定的左*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80020438662718)。被告对于应有邦及李*收取佣金的事实予以认可。

证人李*为天津**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7月12日取得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为供油方,被告为受油方,证人李*在本案中系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在签订加油合同时原告无相应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油合同应当无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时具有从事船舶供油的相应经营许可资质。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首先,关于李*在原被告加油业务中的地位问题。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加油合同的过程来看,第一次加油时系原告委托证人应有邦联系油料销售事宜,证人应有邦委托李*联系到被告,之后三次加油合同的签订,均由原告直接与李*联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因此,本院认为,李*系经原告同意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油款的支付形式。原被告双方在供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告接受油款的账户,但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加油的实际付款是由被告将油款支付给李*,然后由李*支付给应有邦,再由应有邦支付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左*的账户,其余三次油款均是由被告支付给李*,李*再支付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左*的账户。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同意被告先将油款支付给李*,李*再支付给原告。综上,李*为原告同意的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且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确认由李*代为接收被告的油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将油款支付给李*后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第一次加油,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油合同时间及实际加油时间均为2012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付清油款时间为加油后40日,但被告在第一次加油中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部分油款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此,对于第一次加油,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起算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而原告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因此,对于第一次加油款的诉讼权利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次加油,原被告双方实际加油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付清油款时间为加油后40日,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因此,对于第二次加油款的诉讼权利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油款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一次加油油款830375元并无异议,而被告通过以运费折抵的方式向李*支付了830375元;对于第二次加油,原被告确认油款为865425元,被告以运费折抵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支付了865425元;被告向李*的付款金额李*都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于两次加油的油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至于李*、应有邦向原告付款与被告付款之间的差额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未支付油款的30%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油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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