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邦**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邦**司申请再审称:邦**司与案外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之间系运输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运输关系,邦**司并非实际承运人,不应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邦**司与被保险人中**公司具有利益一致性,且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由其原因造成,邦**司不应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为支持其主张,邦**司提交太**公司给邦**司的两份保险费明细表;邦**司作为投保人参与太平洋保险对受益人中**公司赔偿工作的往来邮件及相关文件等证据,以证明投保人系邦**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提交意见称: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邦*公司与案外人中化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在运输过程中因运输车辆实际驾驶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太**公司在依据保险单向被保险人中化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向实际承运人即邦*公司的保险代为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本案中,邦*公司并非中化建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对象,原审判决邦*公司给付太**公司保险损害赔偿金2100046元并无不当。邦*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邦**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邦**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