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8月期间,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司)的”中化特运油1”轮先后两次向原告所属的”勤丰198”轮供油,油款总计854540元,原告已付清油款。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勤丰198”轮供油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11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了在天津港正在履行航次运输任务的”勤丰198”轮并责令原告提供70万元担保。原告对此立即提出复议申请并举证证明其未欠付油款,请求立即解除船舶扣押。但此情况下,原告船舶仍被扣押。无奈之下并为避免延误运输,原告紧急筹集了20万元的现金汇到法院并将一房产证原件交被告持有保管。11月13日,船舶被解除扣押,原告因此耽误了7天运输时间并遭受相应经济损失。保全期间,被告对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再次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开庭审理后,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但拒绝将房产证原件交还原告。

原告认为,在被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保全措施并起诉,带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被告应当赔偿因其错误保全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造成的人员工资40089元、伙食费2975元、燃料费31755元、船舶管理费6533元、船舶保险费5753元、律师费6万元、担保金的利息216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人差旅费、误工费1万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37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为”中化特运油1”轮船舶证书中记载的船舶共有人且实际拥有100%的所有权,与案**海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两次为原告所属船舶供油,与原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2、原告通过案外人应友邦支付油款,而被告与应友邦之间还存在其他多艘船舶的油款往来,因款项未标清用途,被告理所当然将款项归于其他船舶欠款之下,因此从被告的银行收款记录显示原告拖欠油款,故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相反,原告未适当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船舶被依法扣押的直接原因,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扣船存在过错,也只应赔偿扣押船舶期间的合理船期损失,至于原告怠于出具担保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在案外人应友邦的联络下,”中化特运油1”轮于天津港为原告所属”勤丰198”轮提供燃油。供油签收单抬头为”天津**限公司船舶供油签收单”,供油船名处加盖”广西**限公司中化特运油1”字样船章。签收单中记载了加油种类、数量,油款共计854540元,备注处注明”油款回款到我公司指定回款账户”,原告在签收单上加盖船章。

2012年11月9日、11月19日案外人应友邦分别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向被告职员左*的中**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和15万元;2013年4月19日应友邦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左*的前述账户汇款304500元,三笔款项合计854500元。应友邦在转账时对于三笔款项的用途均注明”勤丰198油款”,而左*的银行对账单中仅对4月19日这笔款项用途进行了显示,在其他两笔款项的摘要中均显示为”转存”。

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550040元油款、10万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勤丰198”轮,并责令原告提供70万元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了被告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于当日在天津港扣押了”勤丰198”轮。原告于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了供油签收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不欠付油款。11月13日,双方就担保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万元现金担保,本院解除了对”勤丰198”轮的扣押。

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拖欠的550040元油款、10万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开庭审理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了该案诉讼。2015年5月15日,本院向原告返还了担保款20万元。

”勤丰198”轮被司法扣押历时6天,在船船员共计17人,17名船员当月日均工资总额为5695.88元。该轮于2014年6月分别投保了远洋船舶一切保险、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日均保险费总额为762.06元。该轮于当月购买的0#燃料油单价为7300元/吨,6天消耗燃料油3.615吨。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遂成讼。

另查明,”勤丰198”轮的船舶国籍证书中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镇**司和被告,船舶经营人为镇**司。

又,案外人应**多次为被告介绍船舶供油业务,多条船舶供油款的付款方式均为受油方将油款先付给应**,再由应**将油款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在被告收款账户的银行对账单中,有的款项用途中显示了具体的受油船舶名称,有的款项未体现具体汇款用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供油签收单、银行回单、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船员工资表及船舶签证申请单、航海日志、供受油协议、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供油签收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申请的海事请求保全是否存在错误;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人为保证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但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求申请人应当谨慎行使财产保全的申请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关键在于申请人在提出保全申请时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到期债务未予履行。本案,案外人应**为被告介绍多条船舶的供油业务中,受油方将油款先付给应**,再由应**将油款付给被告是应**与被告之间通常采用的付款方式。因此,应**为涉案款项的代收代付人。在被告银行对账单未能逐笔显示所收款项具体用途的情况下,其应当先向应**进行对账核实,以避免误解。在案证据显示,应**专门就”勤丰198”轮的油款已向被告支付854500元,比供油签收单中记载的油款相差40元。即使该金额构成欠款,亦不符合法律对于采取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被告对于数笔未标明用途的款项在未与应**核实的情况下自行认为不是”勤丰198”轮油款,而单方面用于抵偿其他债务,显然具有过失。且”勤丰198”轮被扣押的第二天,原告即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证据以证明未欠款,在有证据能够证明付款金额或许并非被告所主张的情形下,被告仍坚持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时未注意到债权已经消灭,存在过错。其提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勤丰198”轮被司法扣押6天,在此期间发生的船员工资34175.28元、保险费4572.36元、燃油损失26389.5元属损失范围。原告按每人每日25元标准主张的伙食费共计2550元为合理金额,属原告遭受的损失。其主张20万元担保金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交证据对具体损失金额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049.32元。原告主张船舶管理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保全申请费、证人差旅费、误工费等,不属于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3736.4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2379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