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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韩**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涂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揽的中新生**宝住宅二期涂料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分包单价每平方米18元;价款结算约定:如工程质量未合格的只按基价的60%结算;如工程质量合格,按基价的90%结算,工程竣工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后一次无息付清。此前,被告于2014年10月底带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员不足,技术差,造成材料浪费、设备窝工,工程进度缓慢,发包方多次对原告下发施工通知单及罚单,原告为此支付罚款18000元。至2015年7月中旬,工程只完成不足三分之一,因发包方罚款问题,被告带人撤场。在此期间,原告已陆续支付被告136500元款项。此后原告另行与他人签订合同完成工程内容。2015年8月19日,经发包方天津市宏**有限公司人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量问题,因双方有争议,以发包方出具的清单为准;2.吊篮浪费问题,双方确认停工46天,原告担负租金的50%,被告担负租金的25%;3.现场返修问题,被告主张用工202个,工费280元,最终以发包方书面签证及定额工费为准;4.现场材料浪费及罚款问题,以发包方单据为准。上述协议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履行。另据发包方天津市宏**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被告实际施工量折合价款为184930.90元,但施工质量均不合格。原告主张按60%计价,计为110958.54元。

另查,原告因工程需要与天津恒**有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各种型号吊篮38台,租金每天55元。原告主张,依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46天停工租金损失的25%,计为24035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4467.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补签的《涂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无施工资质,应认定无效,但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结算,可予支持。其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吊篮租金费用,可予支持。据此,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按基价的60%结算,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10958.54元,而原告已付工程款136500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吊篮租金损失24035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为49576.4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此数额返还,并要求被告承担罚款18000元,因原告变更诉请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被告又未出庭应诉,故对其变更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低于应返还数额,故应以原告诉请数额为限。关于调解协议中,被告返修工时费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可另行协商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467.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在合同以及调解协议上签字,因此不认可合同以及调解协议内容。

被上诉人韩**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胁迫而签署涉案《涂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新生态城吉宝保温工程韩****务队与耿****务队劳务纠纷调节(解)记录》,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涂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的结算”、《中新生态城吉宝保温工程韩****务队与耿****务队劳务纠纷调节(解)记录》的内容、涉案工程发包方天津市宏**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以及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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