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与辩护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崔在本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正佳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张*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崔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左眼外伤导致房角后退、继发性青光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崔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在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一、侯、白、杜、于、芦尚海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在与他人的争执中故意将被害人打伤,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能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