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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程**、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娟诉被告程跃起、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跃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程**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为担保人。2012年12月底,被告程**支付了到期的全部利息,偿还了本金20000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被告王**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9月底由被告程**偿还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仍为担保人。截至2013年10月,被告程**仅偿还了150000元,原告为敦促被告程**早日还款,约定该150000元偿还本金,到期的利息日后再支付。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97800元。同时约定自2013年10月28日起,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自2013年10月28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程**、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跃起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跃起如约收到借款。

三、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在该村有个人房产一套。

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跃起对尚未偿还的借款及还款期限进行确认,并约定以被告程跃起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王**对该协议承担保证责任。

五、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程跃起确认未给付利息的数额,月利率按3%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程跃起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第一,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程*起与被告杨**已经于2014年5月7日协议离婚,原告诉称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程*起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原告诉称被告程*起尚欠原告6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与被告程*起约定月利率2%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双方约定对被告程*起的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并未生效,该不动产属于宅基地,原告与被告程*起的抵押行为无效。

被告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中国农业银**丽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姓名为程跃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附属卡*转账单,证明被告程跃起在2013年10月之后仍然继续还款。

二、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程跃起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程跃起在原告账户内存入现金24000元。

三、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程跃起还款350000元后,债务已清结。

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程跃起与被告杨**办理协议离婚时确认双方无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程跃起的个人债务。

被告王**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程跃起的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程跃起将房产抵押给被告王**,由后者承担对原告与被告程跃起借贷关系的保证责任。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杨**认为被告程*起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被告程*起已收到约定款项。被告王**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被告杨**认为被告程*起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王**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被告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法证明抵押行为存在的事实。被告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四,被告杨**不认可其真实性,该协议对利息的约定不明。被告王**认可其真实性,承认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程*起、王**签订。对证据五,被告杨**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该欠条系被告程*起书写或确认。被告王**表示不知道该事实,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所显示的还款,是在原告与被告程跃起确认未支付的钱款后,被告程跃起偿还的利息。对证据二,原告亦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该24000元是偿还的利息。对于证据三,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收条是对1000000元总借款中,还款350000元的确认。对被告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表示对2013年6月29日以后的事情并不知情。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王**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均认为诉争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杨**申请法院调取账户名称为原告刘**,账号为62×××11的中**银行借记卡,2013年6月29日之后的交易记录。本院依法调取后,原告及被告杨**、王**均表示认可该交易记录中记载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杨**虽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王**陈述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系三人同时签订,借条系其书写后由被告程跃起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所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杨**与被告王**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杨**提交证据材料中,证据一系姓名为程**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未显示出交易相对方的信息。与之相对应的八张转账记录中,部分单据能够显示出钱款转入方为原告刘**,但多数单据因年份较久而字迹模糊,无法与对账单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认可是其本人书写,该收条中显示出具时间虽然为2014年6月11日,但对该笔还款的性质是新收还款还是以往还款的确认,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杨**欲证明该还款系新收还款,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程跃起为经营混凝土业务,欲向原告刘**借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程跃起、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刘**系出借人,借给乙方程跃起1000000元,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二、借款用途为砂石料经营。乙方使用借款须经担保方王**同意,不得擅自挪用。三、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则由担保方归还甲方。四、借款以借据为凭证。五、该协议签字后生效,签字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款项打到乙方账户,乙方负责给甲方开具借条。原告及被告程跃起、王**对该协议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书写借条,载明:根据程**和刘**签订的借款协议,今收到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被告程**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摁印。

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跃起、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乙方程跃起于2011年11月借甲方刘**壹佰万元整,已归还贰拾万元,尚欠捌拾万元未归还,经三方协商约定:乙方程跃起于2013年7月始至2013年9月分批偿还所欠甲方刘**捌拾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付清),2013年9月底前还清。到期未还,甲方刘**及担保方王**有权对坐落于宝元村2区8排5号的房屋进行处置,用于偿还欠款或将该房屋自动划归甲方即担保方所有,与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以壹佰万元作价…。原告与被告程跃起、王**在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乙方及担保方处签字确认。

根据中国农业**津津南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司法)查询结果显示,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户名为刘**,产品号为62×××11的账户记录中与被告程跃起共发生四次交易。分别是2013年8月12日,程跃起转存24000元;2013年9月18日,程跃起转存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程跃起转存1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程跃起转存19500元。此外被告程跃起于2013年9月26日转存现金24000元至原告上述账户中。

被告程跃起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经天津**民政局备案后,办理离婚登记。

2014年6月11日,原告书写收条一张,载明:收程跃起还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

现原告认为,被告程跃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应当作为诉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王**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收到法律保护。通过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程跃起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数额、欠款的本金及利息。

根据原告与被告程*起、王**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程*起本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程*起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收到约定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程*起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于2011年11月28日生效。2013年6月29日,上述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程*起已还款200000元,并确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底,对借款利率未做明确变更。故2013年6月29日,被告程*起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程*起通过银行卡转存方式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2日分别给付原告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为被告程*起偿还的借款本金,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程*起偿还本金350000元予以确认。

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予以确认。协议另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程**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转存或现金存款至原告账户24000元、24000元和19500元。根据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该三笔付款应当视为被告程**所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杨**虽主张上述付款为偿还本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上述利息的支付高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本院综合考量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借款本金的变化的情况予以调整。根据原告与被告程**、王**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程**应当支付2013年7月的借款利息16000元(即800000元×2%)。2013年8月12日程**支付24000元后,8000元(24000元-1600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变更为792000元。2013年8月的利息应当为15840元(即792000元×2%)。2013年9月26日,被告程**支付24000元后,8160元(24000元-1584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变更为78384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程**偿还本金50000元,借款本金变更为733840元。2013年9月的利息应当为14676.8元,被告程**支付19500元后,4823.2元(19500元-14676.8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变更为729016.8元。2013年10月,被告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自2013年10月起,被告程**尚欠原告刘**借款本金629016.8元,并应按月支付利息12580元(即629016.8元×2%)。

二、被告杨**对诉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程**的借贷关系于2011年11月成立并生效,此时被告杨**与程**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虽主张诉争借款系被告程**个人借款,其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程**约定诉争借款为个人借款,或被告杨**与被告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杨**主张诉争借款为被告程**个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被告王**与原告刘**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程跃起、王**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对诉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抗辩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跃起、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诉争借款履行期限至2013年9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程跃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跃起、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629016.8元,并共同偿还原告刘**自2013年10月至借款本金偿还清结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8元、公告费760元,共计14208元,由原告刘**承担1348元,被告程跃起、杨**承担1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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