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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王**、薛**,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10月10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夏季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曾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押金、工资差额、工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项发生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当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800元;2、2014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3、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529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13年防暑降温费260元、冬季取暖补贴54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48607元。

另查,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前并无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律的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待遇一节,被告提出了时效的抗辩,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待遇均为劳动者的法定福利待遇,应适用一年的申诉时效。该两项待遇均应在当季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应当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截至其此次申诉亦超过了一年,两项待遇均为独立的福利待遇,原告此前的申诉、诉讼事项与此两项待遇无关联,因此原告主张其他待遇并不能成为该两项待遇的申诉时效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节,该项待遇的申诉时效起算应自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算,至原告此次申诉,尚不满一年,因此被告对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入职被告处之前从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正常工作年限不足15年,并不具备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条件,因此,其诉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2013年防暑降温费260元和冬季取暖补贴54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62元;2、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48607元。主要理由:上诉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486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未超过仲裁时效;

证据二、承诺书及邮寄回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上诉人的社会保障卡及个人存折,证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防暑降温费260元和冬季取暖补贴54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62元是否成立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均为2013年、2014年的福利待遇,其于2015年10月13日对上述福利待遇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48607元是否成立一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未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其工作年限不足15年,不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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