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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程**、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3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离婚协议》、离婚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5万元,但被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主张的3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肖**、王**各1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原告用于购买肖**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XXXX号房屋。

2、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张、凭证3张、农商银行取款凭条3张,拟证明原告用被告给付的35万元中的18万元购买肖**的房产,另12万元由原告母亲提取。

3、证人唐**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下午将30万元存折及5万元现金给付原告。

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离婚协议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凭证、农商银行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肖**、王**的证人证言及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凭证、农商银行取款凭条虽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能佐证证人唐**的证言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对于被告的待证问题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家具、家电及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XXXX房屋归被告,被告偿还房屋贷款,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原告自行解决住房,被告名下马自达轿车1辆归被告等。

另查,2014年6月10日原告母亲在农商银行分三次支取了被告父亲名下存款12万元。同日,原告母亲在建设银行以被告父亲名下存款向案外人肖**转账18万元。

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母亲支取并转账被告父亲名下共计30万元存款与本案无关,但其同意将此30万元视为本案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被告提出已将被告父亲名下30万元存折及5万元现金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离婚后所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等权益的自行分配。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告给付5万元,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5万元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陈**负担394元,被告王**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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