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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天津**限公司、徐**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与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一审被告徐**、杨*、郭**、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梁**,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苏**,原审被告徐**并代理原审被告杨*,原审被告郭**并代理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与天津市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旅行社)下属“河北营业部”签订了《包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旭**公司;乙方:天鹅旅行社河北营业部。甲方愿将该公司属下全部车辆转包给乙方,期限三年。甲方暂不能一次性提供全部车辆,按实际提供车辆数量为准。双方责任:一、甲方要求乙方偿还所有车辆使用期内车辆贷款,乙方必须按时偿还贷款,甲方提供还贷手续,由乙方直接替甲方还贷。如乙方不能按时还贷,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二、贷款偿还期按车辆实际发生贷款期为准(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所有转包车辆贷款手续),贷款还清后,该车辆运营纯利润甲乙双方按四六成分配(甲方六成,乙方四成)每月结算。因车辆手续不齐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负。”该《包车协议》上被告郭**本人签字并加盖了天鹅旅行社下属“河北营业部”的公章。2010年4月17日,天鹅旅行社“河北营业部”在旭**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上盖章认可了9部车辆还款期及金额485700元。2010年5月初,因为原告在河**县法院涉诉,被查扣了津A×××××、津A×××××、津A×××××三部车辆,并且予以拍卖。截至起诉前,被告郭**共替原告偿还车辆贷款203161元。

另查,天鹅旅行社于2010年10月21日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的《包车协议》起诉本案旭**公司及案外人孙**合同纠纷,后于2011年1月21日撤诉。

2011年4月19日,天鹅旅行社被天津市**管理局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天津**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郭**、徐**、徐**、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232739元;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天津**限公司津A×××××、津A×××××、津A×××××、津A×××××、津A×××××、津A×××××六部车辆;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0元,原告天津**限公司负担21785元,被告徐**、徐**、杨*、郭**、王*负担1777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徐**称:《包车协议》是郭**擅自使用天鹅旅行社河北营业部公章与旭**公司达成的,完全是郭**的个人行为,与天鹅旅社无关;原审对郭**提供的“账目明细”没有综合认定,只认定偿还车贷203161元,依据不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徐**、杨*答辩意见:同意徐**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本人不知此合同的存在,没有得到旅行社的任何分成,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郭**答辩:本案与天鹅旅行社无关,完全是我个人的行为,故与徐**及原审的其他被告人均无关,愿与旭东客运的老总孙**私下核实为其垫付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郭**实际偿还涉诉车俩贷款金额尚未查清;对郭**与被申请**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孙**之间的其他诉讼纠纷与本案的关联和交叉情况未进行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三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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