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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与远洋基业**津塘沽分公司、北京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远**天津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北京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1月20日签署了《保洁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应被告一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20日签署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补保洁人员。根据《保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但至今被告一仅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期间4个月的服务费,尚欠付剩余8个月的服务费共计35076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总是以其费用紧张为由拖延甚至是避而不见。原告公司的保洁人员是按月领取工资的,不是以雇主是否支付了服务费为支取工资的前提的。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总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为了能够维持原告正常的公司运营,维护原告合法的经营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总计35076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682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保洁服务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证据2、原告工作人员熊**与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冯*之间的QQ聊天记录6页,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从双方的聊天内容能够看出,原告是应被告一的要求在每个月扣款之后出具相应的金额,也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具发票;

证据3、发票20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项目都经过结算,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发票;

证据4、录音2份,第1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与被告一郭总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一承认拖欠原告服务费,也承认被告有义务付款。第2份是原告员工熊**和被告一的员工冯*之间的通话录音,是熊**去对方公司送发票的时候做的录音,证明发票已经全部向被告出具。

被告辩称

被告远洋基业塘沽分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以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于保洁费的付款前提是由原告每月提供保洁人员的考勤记录以及月度工作总结,而付款条件则是原告向被告每月发出付款通知,以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只有满足了付款前提以及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才会将相应的保洁费以汇款的方式付给原告;第二,由于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发送过相应的付款通知,双方没有进行过保洁费结算的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350764元保洁服务费,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所以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涉及到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被告远洋基业塘沽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保洁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实际履行付款的具体步骤和履行习惯。

被告远洋基业辩称,第一,同意被告一的抗辩理由和意见;第二,被告一作为被告二在天津塘沽地区的分公司,实际承接了塘沽远洋城项目的物业服务工作,具有向远洋城业主收取物业费的独立业务,同时被告一具备独立的人事、财务架构,具备独立的固定收入、企业资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二不同意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洋基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系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即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被告一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保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对塘沽远洋城滨愉花园提供保洁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署了《保洁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增补保洁人员。根据《保洁服务合同》第六条,服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服务费按月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原告于每月5日前将月工作总结及服务人员的实际出勤打卡记录报于被告一,被告一按照原告每日实际出勤人数支付服务费用;经被告一同意确认后,被告一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服务费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在达到合同约定被告一付款进度时,原告应提前5日向被告一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被告一对原告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被告一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出异议通知且暂时停止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经被告一同意确认后,被告一再行支付该笔费用;若原告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被告一未支付的,被告一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一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一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为被告一提供了保洁服务工作,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9月份期间的保洁服务费,但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份期间的服务费被告一未予支付。原告已向被告一出具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份期间保洁服务费的税务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剩余8个月的服务费350764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一经协商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一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已达成一致,且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一出具税务发票,被告一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一以原告未向其汇报工作进度、没有进行结算为由拒付保洁服务费理由并不充分,且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洁服务费350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支付款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二称被告一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其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为企业非法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如无力支付保洁服务费用,对于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二承担清偿责任之主张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远洋基**津塘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保洁服务费350764元;

如被告北京远洋基**津塘沽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不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其不能支付部分予以全部清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北京远洋**塘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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