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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卢*(天津**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卢*(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被告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联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到被告卢*公司工作,入职时约定原告为标准工时。但原告根据被告卢*公司的安排,始终处于常态化加班状态,并未明确计算加班费,只是包含在每月实发工资中。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并拒绝支付赔偿金,原告接到此通知书时方知派遣机构被告联署公司的存在。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卢*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3700元。二、被告卢*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280元。三、被告联署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司、联**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联**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卢**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联**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2015年4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卢*公司与被告联署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被告联署公司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用工单位为“卢*(天津**限公司”,原告的工资“执行天津市最低标准”。原告表示两份劳动合同所载原告签字系其本人签写。

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1日与被告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联署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卢*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由被告卢*公司提出解除。二被告表示原告与被告联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卢*公司已将原告退回被告联署公司处。

原告提交《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公司关系解除。该证据显示被告卢*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系性。

原告在被告卢**司处出勤至2015年4月28日。

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主张被告卢*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二被告表示被告卢*公司只是代发工资,原告工资由被告联署公司支付。

原告工资支付至2015年4月。原、被告共认原告已收到的2015年4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850元、防暑降温费80元、扣除保险费用169元、扣除工会会费9.25元、实发合计1752元。原告表示其2015年4月工资并不足额。

原告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保险缴费情况。该组证据所载原告的参保单位均为“天津市**有限公司”。

原告表示其档案在被告卢**司处保存。二被告表示原告档案并未转入二被告处保存。

原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不字第1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请求事项已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委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卢*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和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联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卢*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到的2015年4月工资并不违反其与被告联署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联署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公司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卢*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联署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档案在二被告处保存。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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