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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和诉天津市**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和诉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要求确认“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并撤销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林**,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马**,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因与原告房屋拆迁纠纷向被告提起裁决申请,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和协议作出裁决,但原告从未见过且被告及第三人也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相关文件和协议。因此,原告对上述相关文件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被告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其无权依据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裁决。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津西政行复决字(2014)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4、原第一**限公司留守组出具关于瑞来里房屋拆迁情况说明;5、原第一**限公司留守组出具关于陈**瑞来里住宅拆迁有关问题的报告;6、证人毕磊证人证言;7、证人刘*证人证言;8、证人季*伟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06年4月30日申领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具有拆迁资格。原告使用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根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规定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审查后认为拆迁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依法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2、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3、房屋拆迁协商记录;4、房屋拆迁裁决申请;5、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答辩通知书及委托书;6、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7、房屋拆迁裁决调查调解记录;8、天津市**管理局领导班子对拆迁行政裁决问题讨论决议会议纪要;9、户口页、身份证;10、住房租赁合同;11、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2、房屋拆迁公告;13、房屋拆迁许可证;14、河**兴门瑞来里片二层楼房拆迁安置方案;15、河西区**件十四厂)地块土地整理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16、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7、房屋拆迁委托合同;18、拆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9、拆迁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房屋拆迁资格证书;20、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人述称,作为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在未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认为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均未在现场,其签名涉嫌造假,且在裁决申请中提到申请人与天津市**限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证据7原告未到场参加调解。证据8不符合公文的形式。证据11评估机构选择程序违法、操作程序违法、认定面积有误、评估金额不合理、评估报告没有送达,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救济权。证据12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过张贴公示。证据13认为作出延期审核的行政机关属于越权审批,其不具有审核同意的职权,且没有将延期的事项告知原告,程序违法。证据14、15原告没有见过,其内容显失公平,补偿金过低,产权调换的方式不合理。证据16拆迁时间是2006年,统计时间是2014年,经过8年的时间,这是拼凑比例,规避拆迁听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10、17、18、1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的第一、第三条予以认可,第二条与被告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没有给被告材料。证据5不发表意见,面积应以租赁合同为准,另天津市**限公司已经破产了。对证据6、7、8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不发表意见。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及证据4的第一、第三条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申领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为拆迁人。委托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6日对河西区**件十四厂)地块土地整理项目拆迁片实施拆迁,搬迁期限为2006年5月6日至2006年5月20日。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6日作出《河**兴门瑞来里片二层楼房拆迁安置方案》,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承租企业产房屋,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产权人为天津市**限公司。产权人在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记载承租方为杨*和后变更为杨士和并加盖房屋管理专用章。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河西区**件十四厂)地块土地整理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补充制定产权调换补偿方案。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

第三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表述第三人已与天津市**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裁决:1、第三人提供天津市河西区龙瀚南园壹居室单元房屋贰套(该房屋价值为1081884元)实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1.56平方米(以房屋管理部门核定为准),临时安置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该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因房屋建设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每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费。对原告给予一次性搬家补助费200元整。第三人依据被拆迁人出具的有关凭证,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的各项迁移、拆装费;2、原告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拆迁房屋,逾期未搬迁的,将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送达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及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中的一位送达人及二位见证人均未到现场,原告称其未收到以上材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向被拆迁人进行了公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将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津西政行复决字(2014)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天津市**限公司已于2005年经天津**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破裁字第1-1号裁定宣告破产,且未与第三人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履行行政程序,作出裁决书并依法送达。裁决书中表述第三人与天津市**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属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将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向原告送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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